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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64號
再 抗告人 李紹慈
代 理 人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
上開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鏞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1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因相對人之董、監事任期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7日屆滿,前經主管機關經濟部發函命其應於104年10月27日前完成改選,然相對人未遵期辦理,故相對人董、監事已於同年月28日當然解任,嗣該公司股東李衍深雖經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許可後通知各股東於105年1月20日召開股東會以改選董、監事,惟該次股東會因股東內部派系爭議,致股東出席人數不足,未能選出新任董、監事。
且屬股東李文權派之股東,向來對相對人碎石機、挖土機等相關機械設備使用權多所爭執,曾糾眾強制干擾相對人公司營運,並與伊及相對人多名員工涉訟,相對人亦另與第三人彰榮碎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榮公司)有借款訴訟,而不得已辦理停業以避免經營虧損。
是相對人現無董事會及代表人行使職權,嚴重影響其公司營運與股東權益。
為此,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等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
原法院獨任法官認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之職權,非專為特定訴訟而設,且相對人公司已停業多時,應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因此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法院一審裁定)。
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認該一審裁定並無不當,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
再抗告人認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本件再抗告。
再抗告意旨略以:依公司法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僅須符合「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之條件即可,應與該公司是否停業無關,故原裁定限縮解釋認前開規定須以繼續維持公司營運,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自有未合。
又伊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雖為處理相對人與李文權派之股東或彰榮公司間之訴訟,其訴訟目的係為確認相對人公司資產狀況後,使之得以恢復營運。
渠等間所涉刑案雖已實質認定李文權派股東對相對人公司之營運機械設備使用權係濫行爭執,然相對人迄仍因股東股權糾紛而無法營運,有待另提起民事訴訟以排除侵害或請求損害賠償,以恢復營運之必要,故本件確有依法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等語,原一審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原裁定亦予維持,自有違誤。
為此提起再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號、71年臺再字第210號及80年臺上字第1326號等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公司法第208-1條增訂理由參照);
復參諸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公司之董事死亡、辭職或經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將致公司業務有停頓之虞,增列準用第208條之1,以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俾利公司運作。」
。
足見股份有限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全體股東又消極不選任繼任董事,致該公司因無人行使董事職權,業務有停頓之虞者,利害關係人即可本於上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尚不得以利害關係人在個案之司法程序中,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否定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權利。
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該公司之董、監事任期已於103年3月7日屆滿,前由經濟部發函限期於104年10月27日前完成改選,因逾期未遵行辦理,由相對人股東李衍深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再次召集股東會,惟仍無法順利改選,故相對人董、監事職務於104年10月28日當然解任,是該公司現已無董事會及代表人行使職權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公司股東名簿、戶籍謄本、身分證明文件、經濟部104年8月31日經授中字第10433679510號函、104年11月10日經授中字第10433897250號函、存證信函及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公司105年第1次股東臨時簽到簿及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原法院一審卷第7至14、16至24頁),堪信為真實等情,乃為原裁定所是認,則再抗告人主張伊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定得為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利害關係人,及相對人已因前述董、監事之全部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之情事,即非無據。
又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無董事會得行使職權,前經相對人及股東李衍深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集股東會,惟仍無法順利改選,致公司業務停擺,復因公司股東間派系爭執衍生訴訟,且相對人亦有對第三人彰榮公司請求借款訴訟之必要,雖辦理停業以避免虧損,然仍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以期回復相對人營運之必要,除如前述外,亦據提出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778、26045號、104年度偵字第00000、1444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146號處分書為佐(見原法院二審卷第15至32頁),並有相對人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按(見原法院一審卷第26、33頁)。
揆諸首開說明,尚難認利害關係人或相對人在個案之司法程序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否定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權利;
且相對人雖已辦理停業,然尚非不能透過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執行該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而恢復營業之可能,自難以相對人有停業情形即認其無維持公司正常營運之需,而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至相對人股東間雖存有派系爭執並股權相當,再抗告人並建請選任李衍深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然法院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保障公司不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自應以維護公司利益,避免公司業務停頓為主要考量,此項選任既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家經濟秩序,自應由法院按其選任人選之經營能力及維護公司業務正常運作等事項審慎斟酌,並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後決定,並不受利害關係人建議之拘束(況再抗告人亦陳明法院得另擇適當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併此敘明。
從而,相對人之全體董監事因當然解任之因素不能行使職權,其業務營運已有停頓之情,再抗告人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並無不合。
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代行董事長及董事之職權,非專為特定訴訟而設,且相對人公司業已停業多時,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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