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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69號
再抗告人 龍若恒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經緯間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燁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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