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上,120,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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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謝正雄
被 上訴人 眾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岱錡
訴訟代理人 許耀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30日召開105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修訂章程,將監察人由原定1至2人變更為2至3人,以符合未來申請股票上櫃之相關證券法令規定;

同時為配合公司股票公開發行作業及監察人1席辭任,乃提案補選2席董事及2席監察人,並完成補選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惟被上訴人僅監察人出缺1名,董事並未出缺,而被上訴人於補選董事、監察人各2席後,董、監人數已較原來增加,與遇缺額時補足至原來相同人數之補選不同,依法被上訴人應先補選該出缺之1席監察人,再依新訂章程全面改選新任董事、監察人。

然被上訴人當日仍強行補選董事、監事各2席,顯不符決議之法定程序。

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戶號第78號),出席系爭股東會已當場對補選董事表示異議,爰依公司法第189條,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中補選董、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並應另行召開股東大會以全面改選方式行之(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中補選董、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並應另行召開股東大會以全面改選方式行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系爭股東會上僅表示「保留異議權,不參加投票」,不符合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須當場表示異議之要件;

而上訴人於會議中提議全面改選董監事,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屬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事項,伊未予立案表決,程序並無瑕疵;

此外上訴人未就系爭股東會有何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提出說明,應無從依公司法第189條主張撤銷訴權。

況上訴人持股僅佔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1.34%,其表決權顯不足以影響決議之結果,法院得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其請求。

又系爭決議之內容無違反法令或章程,現行法令及公司章程並未賦予個別股東請求公司全面改選董監事之權,上訴人請求召開股東大會全面改選董監事,缺乏請求權之基礎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由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提案修訂公司章程,將監察人由原定1至2人變更為2至3人,及提案補選董事、監察人各2人,嗣於會議中完成補選決議。

當時被上訴人僅監察人因辭任而出缺1名,董事並未出缺。

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股東,戶號第78號,於出席系爭股東會時,對上開補選董監事議案,當場表示「同意股東戶號30號發言,如不進行全面改選,本人保留異議權,不參加投票」等情,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1頁),堪信為真正。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是否已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系爭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㈡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另行召開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有無理由?分述如後:㈠上訴人是否已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系爭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1.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

已出席股東會而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固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惟所謂異議,法無明定其方式,凡依一般通念可認已為不同意之表示者,無論用語如何,均屬之。

2.經查,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會,於討論補選董事、監察人各2 席之議案時,發言表示「同意股東戶號30號發言,如不進行全面改選,本人保留異議權,不參加投票」等語,已如前述。

對照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見原審卷第59頁),上訴人所稱「股東戶號30號發言」,是指「同意監察人缺額應行補選,但董事缺額應全面改選而非補選,本案應追認去年改選之落選者當選」。

可見,上訴人上開發言,已表示反對系爭股東會進行董事補選之程序,自屬對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成立過程之異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使用「保留異議權」一語,無視上訴人整體發言之意旨,指稱上訴人未表示異議云云,並不足採。

3.綜上,應認上訴人已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系爭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

㈡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1.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雖以被上訴人僅監察人出缺1席,董事並未出缺,被上訴人於補選董、監事各2席後,董監人數已增加,故不應採補選方式,而應全面改選,且若採補選,上訴人等持股較少之股東無當選董事機會,若全面改選,則可當選1席董事,被上訴人不顧股東異議,強行決議補選,所為程序即屬違法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⑴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

所謂召集程序之違反,係指違反法律或章程就股東會召集程序所為積極或消極之規範,例如股東會未經召集通知或公告而開會、漏未通知部分股東、召集通知或公告不遵守法定期間、召集通知或公告中對不得列為臨時動議之事項,未在召集事由中載明等是。

而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係指違反法律或章程就股東會決議成立過程所定之規範,例如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議案,以臨時動議提出表決、應經特別決議事項以普通決議或假決議行之、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額數、出席股東之股份額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額數、非股東參與決議或特別利害關係人加入表決等屬之。

⑵上訴人未能表明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究係違反何法令或章程之具體規定,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無可取。

且其主張之上開事由,僅涉及公司修改章程致原有董監員額不足時,增選董、監事應採補選或改選方式進行之問題,亦與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本身無涉。

⑶況公司法對補選董監事之原因並未設限,就任者有辭職、解任或死亡等情況,固可就缺額進行補選;

原選任人數不足章程所定上下限,嗣後以補選方式增加人數,亦無不可。

且公司因修改章程增加董監人數,股東會就增加之人數進行選任時,究應採補選或全面改選方式進行,法令、章程既未規定,參諸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將董事選任與解任完全委由股東會決議之規範意旨,自應認屬公司自治事項,由股東會以決議定之即生效力。

⑷系爭股東會於進行補選董事議案時,因上訴人等股東當場爭執應採全面改選方式,被上訴人即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經出席股東85.86%同意,將原排為第七案之董監事補選移至第八案,變更第七案為「本次會議是否進行補選二席董事及二席監察人」,並經出席股東85.86%決議照案進行後,再依公司法第198條進行董監事補選之選舉案,並由權數最高者當選,此均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

可見被上訴人就變更章程後以補選方式增選董監事員額,係經股東會決議所定,依前項說明,自無不法可言。

⑸至於被上訴人採補選而非全面改選之方式,縱有導致上訴人等持股較少之股東無法當選董監事之情,然現行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表決權行使,原則上採一股一表決權原則為基礎之多數決原理(公司法第174條參照),依股東所持有之股份比例決定支配力之大小。

公司之意思決定,原則上即由多數股東所控制,且不僅股東會是以多數決選任及解任董監事,董事會亦以多數決推選董事長(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常務董事(公司法第208條第2項)及作成決議(公司法第206條)。

是以,由取得表決權多數之股東當選董事,並無不符合公司治理之原則,要難僅因持股較少股東無機會當選董監事,即指股東會決議進行之董監事改選,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之情事。

⑹綜上,上訴人上詞主張系爭決議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之撤銷事由云云,並非有據。

其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另行召開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有無理由?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另行召開股東會,全面改選董監事云云。

惟查,上訴人並未提出此部分主張之依據,且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已就少數股東請求召開股東會之權利,予以明定,別無股東單獨訴請法院命公司董事會召開股東會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召開股東會云云,於法已屬無據,況公司因修改章程增加董監人數,股東會就增加之人數進行選任時,究應採補選或全面改選方式進行,應屬公司自治事項,由股東會以決議定之,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只能採用全面改選之方式為之,亦非有據。

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另行召開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同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求為判決撤銷系爭決議,命被上訴人另行召開股東大會,以全面改選方式進行董監事選舉,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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