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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32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林金蓮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敏奎
訴訟代理人 陳睿妍
陳勇州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04年11月1日起至附帶被上訴人拆除原判決附圖一之B部分建物及附圖二之A部分鐵皮屋日止,按月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肆佰肆拾壹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04年11月1日起至附帶被上訴人拆除原判決附圖一之B部分建物及附圖二之A部分鐵皮屋日止,按月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參佰玖拾參元」。
本判決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附帶上訴人以新臺幣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附帶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附帶上訴人以新臺幣柒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附帶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
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抗告。
上訴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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