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上,175,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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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佘國慶
訴訟代理人 左逸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許學鋒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肆拾參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佰肆拾陸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將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470號及併案之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民國105年8月4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一至八之債權剔除,並將上開執行程序撤銷,核其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61,5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6,143元;

嗣原審判決將分配表次序七至八所列債權剔除,並撤銷關於剔除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金額為3,682,11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96元,惟上訴人僅分別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30,700元、46,050元,尚餘25,443元、10,24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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