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上,199,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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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黃茹萍
何振盛
周良駿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煌輝
上 訴 人 吳建良
被 上訴 人 敦南華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當選有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3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魏建新,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戴嘉琪,業據其聲請承受訴訟並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備查函為證(見本院卷52至53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召開104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其中議案六為票選105年度5名管理委員,共有兩組參選,一組為原主任委員魏建新等人,另一組即為上訴人。

經投票結果,前者獲區分所有權人14票、區分所有權比例46.05%;

上訴人獲區分所有權人13票、區分所有權比例47.40%(下稱系爭選舉結果),依敦南華園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約定,上訴人所獲區分所有權比例較另一組為多,已當選105年度之管理委員。

但主席魏建新卻認為選舉人票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為相對多數,始為當選,違法裁示決議未通過等情。

爰訴請確認系爭會議議案六決議為上訴人當選105年度管理委員當選有效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規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約定,管理委員之選任方式,係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為當選,亦即票選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皆為多數者始為當選。

惟系爭選舉結果,兩組候選人就區分所有權人票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互有多數,未符合系爭規約之當選條件,上訴人並未當選105年度新任管理委員,其提起確認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會議議案六決議上訴人當選105年度管理委員當選有效。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議案六:選出105年度5名管理委員,共有2組參選,第1組獲區分所有權人14票、區分所有權比例46.05%;

第2組區分所有權人13票,區分所有權比例47.40%。

因表決結果未符合系爭規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表決結果有爭議,決議未通過等情,有兩造所不爭之系爭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7至9頁)。

雖上訴人認為系爭規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約定:「委員名額未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為當選」(見原審卷51頁),只須獲出席選舉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即為當選云云,與被上訴人抗辯「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票數」與「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二者均為多數者為當選不同,致發生上訴人是否當選105年度管理委員之法律關係爭議。

然依系爭規約第12條第3項約定,管理委員任期為期1年(見原審卷51頁反面),被上訴人業於106年1月22日另推舉106年管理委員,並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備查在案(見本院卷33、53頁),則上訴人是否當選105年度管理委員,業因事後改選之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兩造爭執上訴人是否當選105年度管理委員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會議議案六決議上訴人當選105年度管理委員當選有效云云,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會議議案六決議為上訴人當選105年度管理委員當選有效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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