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上,211,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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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王宗欽
訴訟代理人 巨克安律師
被上訴人 張宗澤
訴訟代理人 張哲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6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貳仟貳佰玖拾肆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 月29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國道二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西向行駛,於行經西向12.8公里處時,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連環車禍之交通事故停止於同路段處中線車道上,並站立在自用小客車後方欲拿取車廂內三角警示架,同路段尚有其他車輛亦因該交通事故停止在內側車道,上訴人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閃避前方因交通事故停止於內側車道之其他車輛,冒然變換至中線車道而撞擊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下肢壓碎傷、脛腓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及軟組織壞死缺損等重傷害。

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診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2,320元、看護費用(看護期間:103年1月29日至同年5月9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4週期間,合計128日)256,000元、藥品、營養品及車資費用15,110元、車輛損失修繕費用71,641元、103年1月29日起至伊年滿65歲止期間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627,796元、精神慰撫金700,000元等損害,合計為3,952,86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之本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至於被上訴人超逾上開之請求而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上訴而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發生事故將所駕車輛停放於高速公路中線車道上,然未於車輛後方擺放故障標誌以作為警示,亦未俟警方或救難人員到場即擅自下車行走於高速公路上,致伊行經時因反應不及而撞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上開過失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又系爭車禍事故雖造成被上訴人行動不便,惟其行走上並無障礙,並未影響被上訴人在國軍示範公墓管理組所擔任文書管理工作,且被上訴人任軍職而領有固定薪資,亦未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薪資損失。

另被上訴人受傷期間係受其無業的母親看顧,其母親並無薪資損失,被上訴人亦無實際看護費之支出,自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亦規定甚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前揭時地駕車因連環車禍之交通事故停止於中線車道上,並站立在所駕自用小客車後方欲拿取車廂內三角警示架,同路段尚有其他車輛亦因該交通事故停止於內側車道,上訴人駕車行經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閃避前方停止於內側車道之其他車輛冒然變換至中線車道而撞擊伊,致伊因上訴人上揭駕駛過失受有右下肢壓碎傷、脛腓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及軟組織壞死缺損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參原審外放證物)及援用刑事案件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㈠、㈡及現場採證相片為證(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13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9至22、29至6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且原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而以上訴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1至44頁),堪認為真實。

是上訴人駕駛營業小客車時,因上開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兩者核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循。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3,952,867 元之損害,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等語,除其中所主張支出診療費用、藥品、營養品及車資費用、車輛損失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外,餘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支出醫療費用、藥品、營養品及車資費用、車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有支出醫療費用282,320 元、藥品、營養品及車資費用15,110元、車輛損失修繕費用71,641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700,000 元之損害等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計程車車資證明、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為證(參原審卷第47至53、64至79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查之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稽(參原審個資等文件卷第2 、3 、5 、6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50頁),堪認為真實。

㈡看護費用之損害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3 年1 月29日至同年5 月9 日住院期間加計出院後4 週合計128 日期間需受看護,而由親屬看護照料乙節,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原審卷128 頁反面)。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前揭期間雖係由親屬看護,惟依上開說明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又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上述受看護期間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失金額為256,000 元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原審卷第129 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堪認屬實,亦為可採。

上訴人抗辯為被上訴人看護之親屬並無薪資損失,被上訴人亦無實際看護費之支出,而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云云,則非可取。

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⒈本件經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為臺大醫院)鑑定,該院綜合被上訴人傷後過往病歷及實施鑑定時之病史詢答與各項檢查結果,認被上訴人傷後遺存「右下肢壓碎傷合併脛腓骨開放粉碎性骨折併骨骼缺損」之診斷,傷後之右下肢現況為右膝、右踝關節活動角度受限;

雙側大腿腿圍不一:左大腿腿圍42公分、右大腿腿圍37公分;

右側小腿皮瓣移植術後有變形之現象;

雙側下肢長度不等:左側下肢長度94.2公分,右側下肢長度92.1公分,而認被上訴人勞動能力因此減損,此有該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15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右下肢遺存障礙,造成其勞動能力永久減少乙節,堪信真實,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⒉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定之,不能以受侵害後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尚未發生減少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

查被上訴人為志願役軍人,依國防法第15條規定有接受嚴格訓練之義務,依其傷後過往病歷、實施鑑定時之病史詢答與各項檢查結果,參酌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第16章「下肢障害」與美國加州政府「失能評估評級表」,將其工作性質、工作內容及受傷時之年齡納入考量,綜合判定上述診斷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37%,此亦經臺大醫院鑑定在卷(參原審卷第115頁附該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上述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亦不爭執(參原審卷第129頁),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37%。

而被上訴人係78年11月3日出生,現為志願役軍人,其主張以自103年1月29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伊滿65歲即143年11月3日止其尚可工作之餘年,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容屬合理,應可採取。

⒊又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每月薪資為39,815元乙節,業據提出薪資明細為證(參原審卷第80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原審卷第129頁反面),亦堪認屬實。

而被上訴人為職業軍人,係符合相關法令所定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及社會經驗等條件而由國家依法定程序任命,且依相關法令不能任意離職,與一般民間自由職業顯然有別,則其於系爭事故前擔任軍職之勞動收入狀況,堪可認為係依其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條件所具之勞動價值,憑以計算日後之勞動能力損失,應屬適宜。

準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賠償一次給付總額為3,988,693元【計算式:39,815元×37%×12=176,779元,176,779元×22.00000000+(176,779×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3,988,693元。

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比例(278/ 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於上開期間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於未逾上開賠償一次給付總額之範圍內,請求上訴人賠償2,627,796元,亦有所據。

而本件被上訴人所受前述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其金額係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軍職收入狀況所反應依其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條件具有之勞動價值,為計算認定之基礎,並非逕以其事故前後實際擔任工作之勞動狀況為據,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此部分係因勞動能力減損而請求賠償,並非請求賠償未領得薪資之薪資損失,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不影響其在國軍示範公墓管理組所任文書管理工作,及被上訴人領有固定薪資且未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失等情,抗辯所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過高云云,尚無可取。

㈣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金額應為3,952,867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82,320 元+藥品、營養品及車資費用15,110元+車輛損失修繕費用71,641元+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700,000 元+看護費用之損害256,000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627,796 元=3,952,867 元】。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行駛於高速公路時,因遇連環車禍之交通事故停止於中線車道上,依上開規定自應注意需於停止後即在所駕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惟被上訴人於停車後,旋下車詢問前方同為停止之車輛駕駛人是否受傷,之後始走到後車廂欲拿三角警示架,而為上訴人駛來之車輛撞擊,且上訴人撞擊時距車禍發生時已有十餘分鐘,上開情事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明確(參本院卷第48頁),可見被上訴人於所駕車輛因交通事故停止在車道上後逾十餘分鐘之久,仍未依上開規定在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且依當時狀況被上訴人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該路段行車速限高達每小時100 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㈠可按(參偵查卷第20頁),可見行經該處之車輛車速甚高,則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於車後相當距離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自無法對後方高速駛來之上訴人為應有之警示,以發揮促使上訴人於相當之警示距離內採行必要之防範措施之效果,易言之,如被上訴人於其車輛停止之初即依上開規定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對於十餘分鐘後方駛至之上訴人應足以產生相當之提前警示促為注意避碰之作用。

且該處為往來車輛高速行駛之路段,為避免再度發生事故,相較於詢問其他車輛駕駛人受傷等事故處理情形,於車後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亦應屬被上訴人最優先之行為義務,則被上訴人因未及時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致遭上訴人未及剎避撞擊成傷而受有上開損害,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堪認同有過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所受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應可採信。

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固有未依規定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疏失,然系爭事故地點為高速公路單向3 車道路段,事故發生時該路段內線及中線車道均有事故車輛停置而受阻過半,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採證相片存卷可稽(參偵查卷第192 、29至63頁),則上訴人於十餘分鐘後自後方駛來時自非不易察覺,自應提高警覺以隨時採取必要措施,然其仍未及剎避而撞擊立於車輛行李廂後方之被上訴人,尤見疏懈程度非微,自應負擔主要之過失責任等雙方過失之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20%,上訴人應分擔之過失則為80%。

是被上訴人就前述所受損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依其責任比例減為3,162,294 元【計算式:3,952,867 元×80%=3,162,29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應自上訴人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是以被上訴人請求自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19日起(參原審附民卷第1 頁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162,294 元,及自104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金額部分,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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