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5年10月1日由黃余星變更
-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於103年9月5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
- 三、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大樓規約第17條第4項規定,各職務委
- 四、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 五、被上訴人主張第9屆管理委員任期自103年10月1日起算,黃
- 六、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9月11日管委會決議為無效,故黃義忠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9月11日管委會決議及系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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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底特律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謙禧投資有限公司
指定代表人 黃正穎
訴訟代理人 謝明宏
王智明
被 上訴人 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雲慶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李翰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5年10月1日由黃余星變更為謙禧投資有限公司,並依底特律科技中心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規約第17條第5項規定指定黃正穎為代表人,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11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99269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謙禧投資有限公司、黃正穎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於103年9月5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9月5日臨時區權人會議),選任伊與原審共同被告黃義忠、維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星公司)、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訴外人提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提克公司)為第9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
嗣黃義忠、維星公司於103年9月11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9月11日管委會會議),決議選任黃義忠為主任委員、聯華公司為財務委員、維星公司為監察委員(下稱系爭9月11日管委會決議,前述委員職稱下分稱主委、財委、監委,合稱各職務委員),然第9屆管理委員任期係自103年10月1日起算,黃義忠、維星公司於任期開始前召集9月11日管委會會議,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作成之決議應為無效,且伊未受通知召開該次會議,黃義忠復由其子黃嘉文代理出席,故該次會議出席人數不符系爭大樓規約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系爭9月11日管委會決議自屬無效。
黃義忠經選任為主委之決議既屬無效,其以主委名義於103年11月12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11月12日管委會會議)決議重新通過87年底特律科技中心大樓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該決議下稱系爭11月12日管委會決議),亦屬無效。
又11月12日管委會會議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前或事後授權,即決議通過涉及區分所有權人財產權等權益之系爭管理辦法,亦違反系爭大樓規約第11條第5項之規定,而為無效。
爰求為確認系爭9月11日管委會決議及系爭11月12日管委會決議均為無效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大樓規約第17條第4項規定,各職務委員係由管理委員互推選出,毋需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推選,且於103年6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推選黃義忠擔任主委,故系爭9月11日管委會決議自屬有效。
系爭管理辦法早已存在,系爭11月12日管委會決議僅係通過公告執行該辦法,且依系爭大樓規約第23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26條第8項、第28條、第32條之規定,伊對於違反規約者,有制止及處理之職責,並得制定管理辦法,自得決議通過公告執行系爭管理辦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第9屆管理委員任期自103年10月1日起算,黃義忠、維星公司於任期開始前無權召集9月11日管委會會議,該次會議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決議無效,且伊未受通知召開該次會議,黃義忠復係委由黃嘉文代理出席,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5條第1項規定,不得計入出席人數,故該次會議出席人數不足,不符系爭大樓規約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9月11日管委會決議為無效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上訴人於103年6月18日召開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被上訴人、黃義忠、維星公司、聯華公司、提克公司為第9屆管理委員,嗣因第8屆主委認該次會議有瑕疵,不願簽署會議紀錄及移交第9屆管理委員會,上訴人遂召開9月5日臨時區權人會議,決議第9屆管理委員採用103年6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結果,任期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有兩造不爭執之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稽(見原法院104年度湖調字第9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1頁,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124頁反面、第206頁正反面),堪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已合法選任被上訴人、黃義忠、維星公司、聯華公司、提克公司為第9屆管理委員,任期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
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中各職務委員之選任,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之規定。
又系爭大樓規約第17條第4項、第5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名、財務委員一名、監察委員一名,均由管理委員互推之。」
,「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均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上述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為法人時,由其指定之自然人代表擔任。」
(見調字卷第16頁),足見系爭大樓規約關於各職務委員之選任,僅規定各職務委員之人數、資格及選任方式,並未限制管理委員須自任期開始後始得推選各職務委員。
且觀諸兩造不爭執之9月5日區權人會議關於議題一之決議內容記載:「由當選委員自行開會推選主委、財委、監委。」
(見調字卷第11頁反面),益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已決議授權新當選之第9屆管理委員嗣後自行推選各職務委員。
則黃義忠、維星公司於當選第9屆管理委員後,依系爭大樓規約第17條第4項及9月5日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召開9月11日管委會,決議選任黃義忠為主委、聯華公司為財委、維星公司為監委,有該管委會會議紀錄可稽(見調字卷第19頁),自屬有據。
故被上訴人主張黃義忠、維星公司於第9屆管理委員任期開始前無權召集9月11日管委會會議,該會議所為決議為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㈢觀諸系爭大樓規約規定,除於第17條第4項規定各職務委員之選任方式由各管理委員互推選出外,並未規定推選之程序及決議方法,亦未規定須召開管理委員會以決議為之,是9月11日管委會會議所為推選各職務委員之決議,無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系爭大樓規約之情事,亦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5條第1項前段關於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之規定之餘地。
且系爭大樓規約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應有管理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決議行之。」
,第18條規定:「管理委員會定期會議每二個月召開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臨時會議得由主任委員視需要召集或經三分之一以上委員召集之。」
(見調字卷第16頁),足見系爭大樓規約第19條第1項前段關於管理委員會決議之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之規定,係在主委選出後召集臨時會議或定期會議時所適用,與系爭大樓規約第17條第4項規定係在主委選出前,管理委員互推選出各職務委員之情形有別,則系爭大樓各職務委員之推選不適用系爭大樓規約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上訴人第9屆管理委員為被上訴人、黃義忠、維星公司、聯華公司、提克公司5人,系爭9月11日管委會決議經黃義忠、聯華公司、維星公司之同意,有9月11日管委會會議紀錄可稽(見調字卷第19頁),足見第9屆各職務委員之推選業經管理委員過半數同意,縱被上訴人於是日到場為反對之表示,亦不影響該次推選各職務委員之結果。
是被上訴人主張伊未受通知召開9月11日管委會會議,且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5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由他人代理出席管理委員會,故黃義忠委由黃嘉文代理出席該次會議,不得計入出席人數,該次會議僅維星公司、聯華公司出席,不符系爭大廈規約第19條第1項前段所定管理委員出席人數需達2分之1以上之規定而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六、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9月11日管委會決議為無效,故黃義忠無權召開11月12日管委會會議,該會議決議重新通過系爭管理辦法為無效,且該決議涉及區分所有權人財產權等權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亦違反系爭大樓規約第11條第5項規定而無效等語。
惟查:㈠系爭9月11日管委會決議係屬有效,已如前述,則黃義忠自得以主委身分召集11月12日管委會會議。
被上訴人主張11月12日管委會會議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為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㈡系爭大樓規約第24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為管理本大樓,得制定各項管理辦法公告施行,但不得違反本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應遵守之。」
(見調字卷第16頁反面)。
查11月12日管委會會議關於系爭管理辦法決議:「重新通過公告執行87年底特律科技中心地下室停車管理辦法,並自103年11月19日起將依據上開辦法要點執行,請各廠戶(區分所有權人)嚴格遵守,如有違規,將請日、夜班保全人員對於違規車輛拍照予以存查及通知違規之廠戶(區分所有權人),並按上開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4條說明執行。」
(見調字卷第12頁正反面),足見11月12日管委會會議係決議公告執行87年制定之系爭管理辦法,並非決議制定系爭管理辦法。
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管理辦法並不存在,上訴人無從重新公告執行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楊餘慶擔任上訴人第8屆主委時召集第6次管委會會議記錄記載:「議題六:停車場各車位合約(含租金)及停車管理辦法之研討。
說明:…⒉黃義忠先生提案修定本大樓停車格管理標準,故彙整過去之所有停車管理辦法,重新研擬本大樓停車格管理辦法,草案正整理中,附上停車場現況圖(平面及B1)請各位委員研議。
決議:因時間匆促,條文不克逐條討論,請各位委員先行攜回研究,將修改意見通知總幹事彙整,留待下次會議再行決議。」
(見本院卷第182頁),而該會議記錄所附底特律科技中心停車場管理辦法草案記載:「…*原有相關之規定:…87年實施之本大樓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如附件3,即系爭管理辦法)…」(見本院卷第181至183、185頁),足徵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87年間已制訂系爭管理辦法。
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11月12日管委會會議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前或事後授權,即決議通過涉及區分所有權人財產權等權益之系爭管理辦法,違反系爭大樓規約第11條第5項規定而為無效等語。
惟查:⒈系爭大樓規約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管理委員會職責如下:…⒊住戶違反規約或違規情事之制止及處理。」
,第24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為管理本大樓,得制訂各項管理辦法公告施行,但不得違反本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應遵守之。
」,第32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依據本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所制訂公告之各項管理辦法,除與本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有牴觸之情形外,與規約有同一效力。」
(見調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足見系爭大樓規約業已授權上訴人針對系爭大樓之管理及對於區分所有權人違反規約情事之處置制訂管理辦法,且該管理辦法與規約有同一效力。
而系爭管理辦法規定:「壹、目的:為規範本大樓地下停車場(以下簡稱本車場)管理,維持停車秩序,確保使用者權益,特訂本辦法。
…參、管理說明:一:進入本車場之車輛一律自行以遙控器開啟車道閘門進出。
二:車位識別證。
1、使用停車位之車輛,由管理委員會依所有權分配之車位數統一製作發給車位識別證。
2、每一車位以發給兩張車位識別證為原則,如有需要提出申請,經管委會同意後製發,每張酌收工本費一百元整,遺失補發亦同。
3、進入本車場之車輛應將車位識別證放置於駕駛座前窗內明顯處,以便稽核。
三:進入本車場之車輛,須嚴格遵守僅可停放於自有車位,不得佔用他人車位或停放於車道上或停放超出格線,以免損害他人權益或危及行車安全。
四:車輛停放超出停車格線、跨越他人車位或車輛未停妥導致他人無法停車、停放於車道上、停放於非規劃為停車位之空間等行為,均視同違規。
第一次發警告函,第二次罰款五百元整,第三次起每次罰款一千元整。
五:所有人發現車位被佔用時,請即通知管委會服務處人員,登記佔用車位車號通知車主或該公司,前往移出車位。
六:本車場內嚴禁使用消防水或用水洗車,經查獲者罰款一千元整。
七:佔用他人車位視同嚴重違規,經檢舉屬實每次罰款六百元整。
罰款半數交被佔車位所有權人,作為精神時間等之補償。
八:各項違規罰款除前項罰款半數交被佔人外,餘均由管理委員會列帳納入基金。」
(見本院卷第185頁),可知系爭管理辦法係為管理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之使用所為具體規範,而其對於違反者所為處置,亦未逾上開規約授權範圍,難謂為無效。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依上訴人102年12月20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草案須再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通過後公佈實施,故系爭管理辦法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應屬無效等語。
然查第8屆主委楊餘慶於召開第6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後,於102年12月20日再召開第7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該次會議紀錄記載:「議題四:本大樓停車場管理辦法研討定。
說明:本大樓平面與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草案如附件,請委員審閱。
決議:…⒊請總幹事將內容彙整後,於元月中旬陳報給各委員研審定案後,再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通過後公佈實施。
⒋新停車場管理辦法修訂完成前,仍維持目前方式辦理。」
(見本院卷第189頁),足見該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者,係新修訂之停車場管理辦法草案,而非既有之系爭管理辦法。
又系爭大樓規約第11條第5項雖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責:…⒌決議其他有關本大樓共同事務及涉及共同權利義務之相關事項。」
(見調字卷第15頁反面),然此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概括性規定,而上述系爭大樓規約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2項及第32條之規定既已授權管委會制訂管理辦法,且明定管理辦法與規約有同一效力,自毋庸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生效力。
是被上訴人前述主張,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9月11日管委會決議及系爭11月12日管委會決議為無效,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燁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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