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上,364,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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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鄭秀卿
訴訟代理人 李佳芸
被 上訴人 鄭錫銓
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讓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係兄妹,兩造於民國94年1月26日簽訂營業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第1條約明:甲方(被上訴人)將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改制桃園市○○區○○○村○○0○00號分租房屋所經營之砂輪片生產營業連同所有如契約書附表所載之主要生財設備與物料,包含現場所有物件但不包含樹脂,讓渡予乙方(上訴人);

於第2、3條約定「本讓渡之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50萬元整,其支付方式如下:⑴94年1、2、3月每月月底前各支付20萬元整,作為甲方支付應付帳款之用。

⑵95年3月5日起至98年4月5日止,每月5日支付5萬元整。」

、「為擔保乙方依約兌付前條讓渡金,乙方於本約簽立同時簽交如附件之本票共50紙予甲方管收,乙方每兌付乙紙甲方應同時交還乙方乙紙。」

,雙方另以口頭約定將系爭契約第2條⑴所載「94年1、2、3月每月月底前各支付20萬元整,作為甲方支付應付帳款之用」計60萬元部分,由伊自行吸收,自讓渡金中扣除,讓渡金額為190萬元,上訴人乃簽發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面額各5萬元之本票38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憑以付款。

因上訴人並未給付讓渡金,伊於系爭本票各紙到期日屆期向上訴人為付款提示,亦未兌付分文。

爰依系爭契約之讓渡金請求權及給付票款請求權提起本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0萬元及自105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93年9月起至被上訴人之工廠工作,當年11月領到9月份薪水3萬元後,至12月底皆無發薪,積欠伊3個月薪水,伊雖曾多次追討,被上訴人皆以貸款無著持續拖欠,因伊需要工作賺錢,在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慫恿下,簽立系爭本票,並於94年1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惟伊於承接工廠後沒多久,警察至工廠將3名外勞捉走,伊才知為非法外勞。

伊工作期間均無薪水,始知產品皆未售出,家中經濟陷入困境,乃告知被上訴人無法繼續承接,伊雖未支付票款,但被上訴人亦未追討。

伊於106年3月2日在桃園市政府調閱公司資料,才發現公司尚有其他股東,因被上訴人僅轉讓其所有之50萬元股份予伊,實際上伊無經營權,當年才會經營不下去,系爭契約與本票雖伊簽具,但金額沒那麼多,且因被上訴人留下之員工係非法外勞,致伊遭罰款4、50萬元,伊現無能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大園鄉五權村9之23號分租房屋所經營之砂輪片生產營業等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讓渡金19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38紙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均未給付190萬元讓渡金等,有系爭契約、本票等可據(見原審卷第8至10、11至1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讓渡金190萬元,因給付期屆至仍未付款,伊以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亦未兌付,故為本件請求,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被上訴人)將位於桃園縣○○鄉○○村○○0○00號分租房屋所經營之砂輪片生產營業連同所有如契約書附表所載之主要生財設備與物料,包含現場所有物件但不包含樹脂,讓渡予乙方(上訴人)」;

第2條約定「本讓渡之價金為250萬元整,其支付方式如下:⑴94年1、2、3月每月月底前各支付20萬元整,作為甲方支付應付帳款之用。

⑵95年3月5日起至98年4月5日止,每月5日支付5萬元整。」

,第3條約定「為擔保乙方依約兌付前條讓渡金,乙方於本約簽立同時簽交如附件之本票共50紙予甲方管收,乙方每兌付乙紙甲方應同時交還乙方乙紙。」

,雙方另以口頭約定將系爭契約第2條⑴所載60萬元部分,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自上開讓渡金額中扣除,上訴人乃簽發系爭本票共38紙予被上訴人憑以付款等情,有系爭契約、本票等可據(見原審卷第8至10、11至29頁),而上訴人對系爭契約及本票之真正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是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有給付讓渡金190萬元之義務,付款期限已屆至,而上訴人自承尚未給付190萬元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80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90萬元讓渡金,應屬有據。

㈡雖上訴人稱伊僅在系爭本票上寫金額及日期,且系爭本票簽完之後才在系爭契約上簽名,本票及契約上蓋用之印章非伊所有,亦非伊蓋印,而約定之金額應沒有如此之多,伊於106年3月2日調閱公司資料才發現尚有其他股東,被上訴人僅轉讓50萬元公司股份予伊,實際上伊無經營權,而公司留下之員工係非法外勞,致伊被罰款4、50萬元,伊現無能力清償云云。

然:⑴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對原告《被上訴人》所提出的讓渡書還有本票有無意見?)當初原告有叫我簽,本票也是我簽的,但我記得金額沒有那麼多。

…」(見原審卷第53頁),足見系爭契約、本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立,上訴人於本院亦稱「…(就原審卷內第8-10頁的讓渡契約書,第11-29頁的本票,是上訴人所簽立,有無意見?)本票部分僅有簽金額,印章都不是上訴人蓋的。

契約書是簽完本票之後,被上訴人才拿出來,印章已經蓋好,沒有時間給上訴人看完就簽名了。

簽名是上訴人簽的沒有錯,但是印章是被上訴人提供,不知道是從哪裡來的,都不是上訴人蓋的。

…(本票上的金額是上訴人所簽寫的?)是的,日期也是上訴人寫的。

地址是其他人補上的。

…」(見本院卷46、47頁),是契約上之簽名及本票上金額、日期均為上訴人親自書寫,已可認定,至於上訴人所辯契約及本票上之印文非其所有及蓋印、沒有看完就簽名等情,並未舉證,是其空言否認,難認可採。

⑵系爭契約係約定被上訴人將桃園縣○○鄉○○村○○0○00號分租房屋所經營之砂輪片生產營業連同主要生財設備與物料讓與上訴人,並無記載任何有關轉讓公司股份之事,與公司經營權及有無其他股東等事無關;

且系爭契約亦無任何約定員工之留用事項,另僱用非法外勞遭罰款4、50萬元之事,上訴人並未舉證,況與系爭契約無關,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⑶至於上訴人稱合約250萬元是沒有依據的,表面上是寫250萬元,當初是說為了要讓被上訴人的太太答應,所以才寫250萬元,實際上是130萬元云云,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上開所辯,亦不足取。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讓渡金190萬元,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被上訴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5年8月14日(見原審卷第3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讓渡金19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其另主張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即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讓渡金190萬元,及自105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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