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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黃啟盛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林美蝶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8萬6,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黃惠敏應塗銷其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黃林美蝶所有。
㈢黃林美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更名登記為被繼承人黃火生所有,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㈣⒈先位聲明:黃惠敏應塗銷新北市中和區公園段2699、2705、2745、2746、2747建號建物(下稱2699、2705、2745、2746、2747建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第1次所有權登記,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⒉備位聲明:黃惠敏應塗銷系爭建物之第1次所有權登記,並登記於黃林美蝶名下,辦理更名登記為被繼承人黃火生所有,再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⒊再備位聲明:黃惠敏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㈤⒈先位聲明:黃惠敏應給付上訴人182萬元,及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黃惠敏應給付被繼承人黃火生之全體繼承人1,092萬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就上開第㈠項聲明,係請求依民法第17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上開第㈡、㈢、㈣項聲明,係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
上開第㈤項聲明,係請求依民法第177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541條、第821條、第828條、第831條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原審卷㈢第356至372頁)。
三、查上開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8萬6,520元。就第㈡、㈢項聲明請求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部分,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253.26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萬9,988元(見原審補字卷第42頁),上訴人請求移轉應有部分2492/100000,價額為687萬498元(計算式:1253.26×219988×2492/100000=0000000)。
又就第㈣項聲明請求回復登記2699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共用部分同段2745、2746、274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依序1/87、1225/100000、1225/100000部分,起訴時課稅現值為64萬9,900元;
請求回復2705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共用部分同段2745、2746、274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依序1/87、1267/100000、1267/100000部分,起訴時課稅現值為65萬5,700元(見原審補字卷第46至49頁,原審卷㈠第255、256頁,本院卷第87、89頁),則系爭房地價額共計817萬6,098元(計算式:0000000+649900+655700=0000000)。
就第㈤項之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所主張之數項標的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最高額之1,092萬元定之。
準此,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2,068萬2,61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萬4,07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4萬8,817元,尚欠14萬5,255元(計算式:000000-00000=145255)。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9萬1,108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7萬3,226元,尚欠21萬7,882元(計算式:000000-00000=217882)。
茲限期命上訴人補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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