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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何玉雲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仁翔律師
被 上訴人 摩天31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永堂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黃世欣律師
張堯晸律師
被 上訴人 鄧定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摩天31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摩天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原為「何祥宇」,嗣於原審判決送達前,已變更為「甲○○」(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經原審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摩天31社區(下稱摩天社區)住戶。摩天管委會於103年9月29日僱用被上訴人乙○○(下稱乙○○,與摩天管委會合稱為被上訴人)清運社區內住戶之廢棄物,詎乙○○於搬運廢棄物時,不慎將廢水滴落於摩天社區地下一樓車道,摩天管委會亦疏未盡督導巡邏之責,致前開水漬遺留於摩天社區地下一樓車道,伊當日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因地面濕滑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左側肱骨外髁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計新臺幣(下同)419萬1459元(詳如附表「原審判准部分」欄及「上訴範圍」欄所示),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419萬1459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乙○○應給付上訴人234萬0879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對於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另上訴人逾上述範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又乙○○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因其上訴不合法,業經原審裁定駁回確定;
本院就上開已確定部分,即不再予以贅述)。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乙○○應與摩天管委會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85萬058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摩天管委會應就原判決命乙○○給付234萬0879元本息部分,與乙○○負連帶給付責任。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乙○○部分:上訴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亦屬過高;
㈡摩天管委會部分:伊與乙○○間並無僱傭關係;
伊委託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華公司)負責摩天社區之安全管理及維護,伊並無疏失可言;
各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乙○○於103年9月29日16時許在摩天社區載運廢棄物,運棄過程將廢水滴落於摩天社區地下一樓車道,致該車道地面濕滑;
㈡上訴人於103年9月29日22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摩天社區地下一樓車道前開廢水滴落處,因地面濕滑致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
㈢上訴人對乙○○提出刑事告訴,經原法院刑事庭認定乙○○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㈣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曾對摩天管委會前主任委員劉茂盛、摩天社區住戶楊晶瑩提出刑事告訴,經原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原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1號、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原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38號、第521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附民卷第11頁、第14頁、原審卷第8至9頁、第50至53頁、本院卷第9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4頁、第118頁反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93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乙○○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㈡若有,則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以若干為當?㈢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㈣上訴人請求摩天管委會與乙○○對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㈠、乙○○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乙○○為從事廢棄物拆除及搬運業務之工人,於 103年9月29日16時27分,至摩天社區拆除及搬運 該社區住戶之廢棄物,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搬運過程將廢棄物內 殘餘之廢水滴落於該社區地下1樓之車道上,且 未予清理即離開,致上訴人於同日22時18分騎乘 機車行經該處車道時,因地面濕滑而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 照片、診斷證明書、原法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 器之勘驗筆錄可稽(見刑事偵查1738號卷第10至 11頁、第31頁、刑事交簡卷第16頁、第18至29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 64頁),足見乙○○於103年9月29日至摩天社區 拆除及搬運廢棄物時,疏將廢棄物內殘餘之廢水 滴落於該社區地下1樓之車道上,且未予清理即 貿然離開,致摩天社區住戶即上訴人嗣後騎車行 經該處時因地面濕滑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系爭 傷害;
堪認乙○○前開行為,顯有違反從事廢棄 物拆除及搬運業務之人所應有之注意義務,即屬 有過失。
⑵、又參以乙○○因前開不慎滴漏廢水於摩天社區地 下1樓之車道上,且未予清理即貿然離開之行為 ,致上訴人嗣後騎車行經該處時因地面濕滑而人 車倒地,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涉有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法院刑事庭認定鄧 定華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 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一日,乙○○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原法院刑事 合議庭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原法院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 卷第9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8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93頁);
益徵乙○○前開 行為顯有過失,並因此導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則乙○○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與上訴人受有系爭 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上訴人請求乙○○賠償其損害額,以若干為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⑴、乙○○前開不慎滴漏廢水於摩天社區地下1樓之 車道,且未予清理即貿然離開之過失不法行為, 致上訴人嗣後騎車行經該處時因地面濕滑而人車 倒地,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如前述,則上 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乙○○賠償其因系 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⑵、茲就上訴人請求(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各項金 額,准駁如下: ①、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 ,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 。
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 、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觀之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 ,於103年9月30日赴馬偕紀念醫院淡水 分院(下稱馬偕醫院)門診治療後,於 翌日住院,同年10月2日行復位骨釘內 固定手術,同年月3日出院,同年月9日 、23日再返該院骨科門診追蹤,需使用 肘支架,嗣經該院評估,認上訴人因系 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關節活動受損 ,勞動能力也減損,活動度減少40%, 符合失能項目11-32一上肢遺存顯著運 動失能等情,有卷附馬偕醫院105年7月 21日馬院醫骨字第1050003286號函覆原 法院之說明內容(見原審卷第137頁) 可佐,足見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 爭傷害,致其一上肢關節活動受有損害 ,並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該上肢之活動 能力已難以恢復,致其勞動能力受有相 當比例之減損;
又參以上訴人自陳伊擔 任悠雅家具公司負責人,其工作內容包 括在家具門市及木器工廠使用拉尺丈量 家具、搬運家具,並時常需引導客戶參 觀門市,且需隨時擺設或移動展示家具 (見本院卷第168頁),而上肢運動功 能減損者,既無法自由活動其上肢,且 無正常施力以搬運、移動家具等重物之 可能,可見上訴人已無法負荷搬運、擺 設或移動家具等重物之工作,對其勝任 原職場工作之程度顯有相當重大之影響 ,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為69.21%(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 尚屬允當。
、又按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 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定有明 文。
查,上訴人為49年6月10日生(見 附民卷第11頁),於103年9月29日發生 系爭事故時為54歲,計算至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款所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 工作10年8月11日;
以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之103年家具製造業從業女性平均月 薪(即2萬9722元,見原審卷第158頁) 計算,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計為 215萬8140元〈按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 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 式為:29722×12月=356664;
356664 ×8.00000000+(356664×0.00000000 )×(8.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
0000000×0.6921= 2158140 〉。
是以,上訴人請求乙○○應賠償其 勞動能力減損費用計215萬8140元,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上訴人雖以悠雅公司自系爭事故發生後 ,該公司之營收較去年同期減少178萬 6165元為由,主張應按悠雅公司平均每 月減損之營業額(即56萬2642元)為基 準,計算上訴人勞動能力之減損金額云 云。
然影響公司營收之因素甚多,或為 市場景氣變動,或為政府相關法令修正 ,不一而論,要與公司負責人勞動能力 減損程度無涉,本院自無從援引悠雅公 司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平均每月減少之營 業數額,作為計算上訴人減損勞動能力 金額之基準。
、上訴人雖又以家具製造業之工作既無性 別上限制,故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103年家具製造業從業男女平均年薪( 即39萬0252元)作為計算其減損勞動能 力金額之基準云云。
惟查: Ⅰ、衡諸社會常情,家具製造業者因男 女性別不同,其等工作能力、工作 表現、平均收入本有所差別,此為 眾所周知之道理,則上訴人空言以 家具製造業之工作既無性別限制, 故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年 家具製造業從業男女平均年薪(即 39萬0252元)作為計算其減損之勞 動能力金額之基準云云,顯與家具 行業者之收入常情不符,故上訴人 主張以上開標準計算其勞動能力減 損之金額,要與常情有違,亦無可 取。
Ⅱ、是以,上訴人以家具製造業之工作 既無性別限制,故應以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103年家具製造業從業男 女平均年薪(即39萬0252元)作為 計算其減損之勞動能力金額基準云 云,委無可採。
②、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 傷害,導致其關節活動受損,留有上肢 功能顯著運動失能之損害,已難以回復 原有功能(見原審卷第137頁),除無 法自由伸展軀體及正常活動外,亦無法 勝任原擔任之職場工作,堪認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受傷後,其身體及生活均遭受 重大變故,其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可謂非 輕;
再參以乙○○係大學肄業,從事廢 棄物拆除及搬運工作,103年所得為476 元;
上訴人擔任悠雅公司負責人,名下 有多筆股票投資所得(見原審卷第69至 87頁)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以50萬元為允當。
③、綜上,上訴人請求乙○○應賠償其醫療費用 3萬2739元(原審已判決確定)、勞動能力 減損215萬8140元(原審已判決確定)、非 財產上損害50萬元(其中15萬元業經原審判 決確定),合計為269萬0879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逾此所為之請求,即 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
又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
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乙○○雖抗辯:上訴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云云。
惟查:⑴、乙○○為從事廢棄物拆除及搬運業務之專業工人 ,本應注意於運送廢棄物之過程,應避免造成廢 棄物或污水散落於公共場所之危險,若於搬運廢 棄物過程中不慎滴落廢水於公共使用之車道,即 應立即清除該滴落之水漬後始能離開,以維護使 用公共車道者之安全。
而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 情況,乙○○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而於搬運過程中將廢棄物內之廢水滴落於 摩天社區地下1樓之車道,且未予清理即貿然離 開,致使上訴人嗣後騎乘機車經過該處時因此人 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 顯係肇因於乙○○上開過失不法行為所致。
況上 訴人當日騎乘機車行經摩天社區地下1樓之車道 ,其行駛方向正常,並無任何偏離車道之情形, 業經原審於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現場 監視錄影光碟畫面(見原審卷第118頁)屬實, 益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何過失責任 可言。
⑵、是以,乙○○抗辯上訴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屬 與有過失云云,並無可取。
㈣、上訴人請求摩天管委會與乙○○對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以摩天管委會疏於督導社區之保全人員或清潔人員將乙○○滴漏於該社區地下室車道上之水漬清除乾淨,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由,主張摩天管委會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舉摩天社區規約(見附民卷第6至10頁)為證。
然查:①、摩天管委會就摩天社區公共安全之管理維護事務 ,已委由大中華公司負責駐衛保全,有卷附駐衛 保全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可稽(見刑事偵 查1738號卷第39頁反面至44頁);
再參以系爭保 全契約第4條約定:「駐衛保全服務作業乙方 (即大中華公司)受甲方(即摩天管委會)之要 求或指示,執行門禁管制,並依甲方之要求予以 登記。
乙方受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管制車 輛進出,必要時並予登記。
乙方應提供防盜之 建議及防火、防災之應變處理建議。
不論於標 的物範圍或專有部分或非公共區域內,若有意外 事故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乙方應即報告警 察、消防機關及甲方,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防 止災害擴大。
應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標的物 之防災、防盜、防火等下列措施及經共同協議事 項,其具體服務項目包括:固定哨位巡邏哨監看 閉路電視、盜警與火災系統,操作錄影、錄音與 緊急廣播設備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填報工作日 誌、通知與其他報告交通指揮停車場管理鑰匙管 制火災預防與管制緊急狀況處理與應變規劃標的 物內通行管制物品進出管制其他約定項目駐衛區 內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
甲方要求或指示乙 方所為之各項服務,須以不牴觸法令為限,如乙 方認為甲方之要求或指示違反法令,需向甲方詳 細解說相關法令。
乙方駐衛人員在標的物與執 行公務之警察實施聯巡或會哨,甲方不得禁止或 限制。
乙方於簽訂本契約前應提出企劃書,經 雙方同意者,為本契約之附件,其內容至少應包 括:㈠標的物基本資料、公共區域詳細範圍、警 備(報)設施。
㈡保全工作職責、組織編制、人 事費用、值勤設備需求。
㈢駐衛保全哨之勤務內 容、作業重點、工作時間、執勤人數、保全人員 設備。
㈣安全管制建議」(見刑事偵查1738號卷 第39頁反面至40頁),足見摩天管委會已將摩天 社區內人員意外之預防及公共安全維護等相關事 宜,委由大中華公司管理維護,並詳實要求大中 華公司應隨時密切注意,並避免社區內人員意外 或公共危險之發生,若發現社區內有任何意外狀 況,即應通知摩天管委會,使摩天管委會得以督 導大中華公司採取必要之妨免措施。
準此,堪認 摩天管委會就摩天社區內人員意外之預防及公共 安全之維護,已盡一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並無疏於注意之過失情事存在。
②、又參以乙○○自陳:伊知道廢水滴落時,本應立 即去清理,但因伊僱用人林先生隨即叫伊上去工 作,故伊並未通知摩天社區之管理員或清潔人員 前去清理滴落之廢水(見刑事偵查4477號卷第76 頁、本院卷第133頁反面)等語,可見乙○○於 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並未將其不慎滴落廢水於摩 天社區地下室車道乙事,告知摩天社區之保全人 員及清潔人員,則摩天管委會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既未獲報上開情事,自無督導該社區之保全人員 或清潔人員將乙○○滴漏於該社區地下室車道上 之水漬清除乾淨之可能,難認摩天管委會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
則上訴人以摩 天管委會疏於督導該社區之保全人員或清潔人員 將乙○○滴漏於該社區地下室車道上之水漬清除 乾淨為由,主張摩天管委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負過失責任云云,要與事證不符,即無可取。
③、是以,上訴人以摩天管委會疏於督導社區之保全 人員或清潔人員將乙○○滴漏於該社區地下室車 道上之水漬清除乾淨,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 過失責任為由,主張摩天管委會應與乙○○負連 帶賠償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又以摩天管委會與乙○○間有僱用關係存在為由,主張摩天管委會就乙○○因執行職務肇致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乙事,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但查:①、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 用關係為標準。
僱用人與受僱人間是否訂立書面 契約或僱傭契約上是否稱為受僱人皆非所問。
凡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 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同院 57年台上字第166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 ,受僱人客觀上須為僱用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 其監督者,其間始有僱用關係存在可言。
②、參以乙○○自陳:伊於事故當日至摩天社區擔任 廢棄物搬運工作,係因該社區內住戶委託林姓包 商施作清潔及拆除廢棄裝潢工作,由林姓包商僱 用伊負責搬運廢棄裝潢物,當日因林姓包商叫伊 上樓,故伊未清理滴落於社區地下室車道上之廢 水等語(見原審第63頁反面、本院卷第133頁反 面),可見乙○○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係由林姓 包商所僱用,且受林姓包商監督而完成搬運廢棄 裝潢物之工作,摩天管委會並未僱用乙○○進行 搬運廢棄裝潢物工作,彼此間並無僱用關係存在 ,難謂其等間有何僱用關係之可言。
③、依上,上訴人以摩天管委會與乙○○間有僱用關 係存在為由,主張摩天管委會就乙○○因執行職 務肇致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乙事,應與乙○○負連 帶賠償責任云云,仍無可取。
⒋依上說明,摩天管委會就摩天社區內人員意外之預防及公共安全之維護,已盡一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認有何過失責任可言,且其與乙○○間並無僱用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請求摩天管委會應與乙○○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並無可取。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乙○○給付269萬0879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2日(見附民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僅判命乙○○給付234 萬0879元本息,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乙○○應再給付35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50000)本息,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依本院判決所受之勝訴部分,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然此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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