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上,45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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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譚林福蓮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上訴人 鎰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德
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和解筆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 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原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83 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案)審理中,因受承審法官及伊配偶譚林清脅迫,致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等情。

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命系爭和解筆錄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和解筆錄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成立後,如有得撤銷之事由,僅得請求繼續審判,尚不得另行提起撤銷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兩造於103 年6 月9 日前案審理中成立系爭和解乙情,有卷附系爭和解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8 至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3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和解筆錄,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㈠、按就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此項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僅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439號民事判例參照)。

又,訴訟上和解,係於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始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被上訴人前以其為坐落台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以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台北市○○路○段000 巷00號、15號房屋(以下各稱13號房屋、15號房屋,二者則合稱系爭房屋)及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於前案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及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其系爭土地,並給付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前案原法院卷㈡第17至27頁);

嗣兩造於103 年6 月9日成立系爭和解等情,有卷附系爭和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 至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3頁)。

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被告譚林福蓮(即上訴人)願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前自坐落台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000 巷00號之違建房屋,即附圖A 之a 、a1及附圖B 之a2、a3〈即13號房屋占有部分〉面積合計251.98平方公尺),及坐落台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地上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000 巷00號之違建房屋,即附圖A 之c 、d ,及附圖B 之c1、c2、c3〈即15號房屋及地上物占有部分〉面積180.1 平方公尺)無條件搬遷完畢,並將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地上物交由原告(即被上訴人)拆除,拆除費用由原告負擔。」



第2項「被告譚林福蓮同意前項所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 段000 巷00號、15號之違建房屋)於交由原告拆除前,應納之稅捐費仍由被告譚林福蓮負擔,但在移交給原告後所產生之稅捐及相關費用,由原告負擔。」



第3項「原告同意於新建房屋時,以銷售房屋登記面積50坪之內售予被告譚林福蓮,而雙方同意以每坪以新臺幣39萬元整計算之,且該房屋之土地持分的計算方式、建材、設備等,應與其他一般承購戶完全相同,如有超過50坪之情形,超過部分原告同意以銷售價95折計算。」



第4項「原告新建房屋時,無條件同意被告譚林福蓮可優先選擇二、三、四樓。」



第5項「雙方正式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前,原告無條件同意被告譚林福蓮得將第3 、4 項購屋選擇權指定登記為被告譚林福蓮及一等親之親屬名義,惟被告譚林福蓮需先告知原告。」



第6項「如原告與第三方合併或被第三方購併,又或是原告將台北市○○區○○○○段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賣給第三方,為避免影響被告譚林福蓮應有權益,應由原告將本和解內容告知第三方,並由第三方概括承受本和解約定之權利義務。」

(見原審卷第9 頁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以觀,兩造除以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明定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離,及將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交由被上訴人拆除外,並附帶以第2項約定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拆除前、後稅費負擔之方式;

及以第3 至6 項約定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予被上訴人拆除後,被上訴人新建房屋時,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承購新建房屋之各項締約條件,可知系爭和解筆錄第2 至6 項約定之內容均係以上訴人履行第1項所定義務為前提,必須依附於第1項約定始發生,且與第1項約定皆係源於被上訴人前案返還土地之請求而來,堪認系爭和解全部約定之內容,均在前案原訴訟之範圍內,而屬就前案訴訟標的成立之和解,即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參照)。

⒊準此以觀,上訴人如事後主張其因受脅迫致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系爭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揆諸首揭說明,其亦僅能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而已;

又,上訴人前已於104 年7 月31日向原法院請求繼續審判,經原法院以其主張之撤銷事由於103 年6 月9 日系爭和解成立時即得知悉,惟逾30日之不變期間始請求繼續審判,係不合法為由,以104 年度續字第1 號裁定駁回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3頁);

則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以其因受承審法官及配偶譚林清之脅迫,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和解筆錄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和解筆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部分與本院容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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