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上,546,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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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梁擎業
莊榮兆
被 上訴 人 李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原裁定兼調卷、閱卷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上訴人在第一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在第二審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上字第526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上訴人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同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梁擎業(下稱梁擎業)違反銀行法案件中,因不識法律而受不法裁判,嗣經專責平反冤案之上訴人莊榮兆(下稱莊榮兆)詳閱全卷後得悉,訴外人謝忠奇及李慶豐律師、陳德律師,有侵害梁擎業之名譽、信譽、自由及司法受益權之行為,乃對其等提起民事訴訟(案列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78號,下稱4578號事件),並請求調閱違反銀行法案件全部偵審卷宗以為證據之保全,詎被上訴人李家慧(下稱李家慧)身為該案承審法官卻拒不為之,顯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李家慧應自行撤銷其所為駁回上訴人保全證據聲請之裁定,並依上訴人之聲請調閱前開違反銀行法案件全部偵審卷宗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為:請求李家慧自行撤銷其所為駁回上訴人保全證據之聲請,並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6號民事判決之教導批示調卷並准許閱卷。

三、經查,上訴人以4578號事件之承審法官李家慧未依其等之聲請調閱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全部偵審卷宗為由,主張李家慧於審理前開事件中違法不當,侵害其等之權益,應自行撤銷駁回保全證據聲請之裁定,並依上訴人所請調閱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全部偵審卷宗暨准予閱卷云云。

然按民事訴訟係以私權之保護為其目的,必待當事人間之私權發生糾紛,始有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必要。

按保全證據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裁定之,駁回保全證據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2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證據保全係指法院於訴訟未繫屬或繫屬中,未達調查證據程度前,得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依當事人之聲請預行調查證據,以資保全之程序;

至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准許當事人所為調卷之請求,核屬審判事件之核心事項,專屬審判法官依其審理之心證為斷;

當事人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則應向法院書記官為之。

上訴人前開調卷之請求,所為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否有據,承審法官李家慧依其判斷所為駁回上訴人聲請保全證據之裁定,均屬其訴訟上之職權行使。

況李家慧所為前開否准保全證據之裁定,上訴人本可透過抗告程序進行救濟,並非須經民事判決以解決之私權糾紛事項。

上訴人是否得以閱覽卷宗應向該案承辦書記官為聲請之提出,亦與李家慧無涉,是上訴人持4578號事件之承審法官訴訟指揮權之實施而為本件訴訟上之主張,即屬無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李家慧自行撤銷其所為駁回上訴人保全證據之聲請,並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6號民事判決之教導批示調卷並准許閱卷云云,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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