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㈠上訴人主張:伊與黃南斌同為扶輪社友,分別居住在系爭6樓
-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 ㈢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 ⒈被上訴人曾控告上訴人恐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 ⒉被上訴人陳稱:兩造相約於102年4月1日在系爭3樓房屋協商黃
- ⒊被上訴人提出丁志偉於102年4月25日寄予兩造之存證信函,內
- ⒋證人黃金凱於102年11月28日在系爭刑案證稱:「我與黃柏翔
- ⒌證人范智偉於102年11月8日在系爭刑案證稱:「彭小姐(即上
- ㈣按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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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彭秀霞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 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上 訴人 黃柏翔
訴訟代理人 何信儀律師
張琇惠律師
程光儀律師
複代 理人 連思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黃南斌分別居住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3樓(下依序稱系爭6樓、3樓房屋),伊曾貸與黃南斌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經黃南斌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4日出具同意書,承諾以其出售置放在系爭3樓房屋之古文物所得對價之7成清償予伊,然迄黃南斌於102年3月11日死亡時,仍未清償,被上訴人為黃南斌之子,於102年4月1日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承諾於102年4月30日前償還100萬元予伊,及於102年9月30日前進入系爭3樓房屋,應事先通知伊,如未通知即進入,應給付違約金50萬元予伊,詎被上訴人迄今未依約給付100萬元,且未事先通知伊,被上訴人本人或指示第三人先後於102年5月2日、6月17日、7月16日、7月17日、7月19日進入系爭3樓房屋取走其內古文物,爰本於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王惠美、黃屏綸間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爰不贅述)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2年4月1日在系爭3樓房屋協商黃南斌積欠上訴人債務事宜,上訴人竟偕同訴外人丁志偉及自稱「唐先生」之男子(姓名、年籍不詳,下稱唐姓男子)以言語脅迫伊簽署系爭同意書,嗣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4月19日委託律師發函予上訴人,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114條規定,系爭同意書視為自始無效;
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真意,係於伊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清償100萬元,而伊已依法拋棄繼承,自不負清償責任;
伊進入系爭3樓房屋前,均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得請求違約金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與黃南斌同為扶輪社友,分別居住在系爭6樓、3樓房屋,黃南斌於102年3月11日死亡,伊要求黃南斌之子即被上訴人出面處理黃南斌積欠伊之借款債務,經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日簽署系爭同意書,承諾於102年4月30日前先償還100萬元予伊,及於102年9月30日前進入系爭3樓房屋,應事先通知伊,如未通知即進入,應給付違約金50萬元予伊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同意書(內載「茲為黃南斌先生對彭秀霞小姐所遺留之債務新台幣670萬元整問題,甲方黃柏翔(即繼承人之代表)、乙方彭秀霞達成合意如下:⒈雙方同意就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房屋內,黃南斌先生所遺留之遺產文物、古玩及藝品動產,並於六個月內一起由雙方協商處分出售,以優先償還彭秀霞小姐之債務,並排除他遺產債權人之求償,原則上於102年9月30日前還清。
⒉甲方於民國102年4月30日前,先償還新台幣100萬元整至甲方(應係乙方之誤載)銀行帳戶(台灣銀行金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彭秀霞)。
⒊其他不足部份將由甲方另行以處分黃南斌先生之遺產併籌湊還清。
⒋於102年9月30日前,甲方若要到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房屋內,應先通知乙方,若有違反,則賠償違約金新台幣50萬元整,並以竊盜論。
⒌其他未盡事宜,另議補。」
,經兩造簽名、捺指印,及見證人丁志偉、范智偉簽名)、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1第9、25頁;
原審卷2第7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同意書第2、4條所定義務,爰依各該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
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同意書形式真正,但抗辯:伊係因受上訴人及偕同上訴人前來之丁志偉、唐姓男子之言語脅迫,始簽署系爭同意書,伊業已合法撤銷該意思表示,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揆之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抗辯事實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㈢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此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在意志不自由之狀態下為意思表示而言。
查:
⒈被上訴人曾控告上訴人恐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260號處分不起訴(下稱系爭刑案),固有上訴人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1第11至15頁),及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可稽。
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相異之認定。
⒉被上訴人陳稱:兩造相約於102年4月1日在系爭3樓房屋協商黃南斌積欠上訴人債務事宜,屆期上訴人偕同丁志偉及唐姓男子前來等語,有上訴人於102年10月31日在系爭刑案陳述:「我們於3月30日、31日就已經約好4月1日下午14時要帶同古董商去估價及買古董」(系爭刑案第7頁反面)可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⒊被上訴人提出丁志偉於102年4月25日寄予兩造之存證信函,內載:「彭女士告之本人有關黃南斌先生生前積欠其有數百萬元債務,父債子還實屬當然,委託本人用一切之方式要求黃南斌先生之繼承人黃柏翔應於102年4月1日前出具還款承諾書..於協商過程中因本人之行為及言語不當造成黃柏翔先生在有壓力之情形下簽立如附件之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如因本人之行為造成黃柏翔先生之困擾,深感到抱歉..」(原審卷2第40至42頁),上訴人不爭執此書證真正,足見丁志偉自承受上訴人指使,不擇手段施壓被上訴人解決黃南斌之債務,且102年4月1日其確有具體施壓迫使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之行為等事實。
丁志偉嗣後分別於102年11月8日、103年1月15日在系爭刑案證稱:「我沒有限制及恐嚇黃柏翔,當天彭秀霞僅告知她有債務人的古董要鑑價,我去只是要鑑古董的價值,而彭秀霞於到場後,稱黃柏翔有欠她的錢,要我幫她作證,然彭秀霞拿不出黃柏翔欠彭秀霞的債權證明,我拒絕幫她作見證人的同意書,才發存證信函給彭秀霞」、「彭秀霞叫我一起去鑑定古董..(問:彭秀霞有無要求黃柏翔解決他父親遺留的債務糾紛?)好像有說有債務糾紛,但我問彭秀霞有無證據,彭秀霞不拿出來,所以我就不管了,我就離開了」(系爭刑案卷第13、14、44頁),與上開存證信函意旨迴異,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證人黃金凱於102年11月28日在系爭刑案證稱:「我與黃柏翔在他住所聊天,約102年4月1日下午14時就有人按門鈴,黃柏翔開門就有一男一女進來,隨後又走進一名男子,該最後進門後之男子,進門後未經黃柏翔之同意,就隨即在屋內開啟每個房間的門,先前進來的男、女也跟著到處開啟屋內櫃子、箱子等..黃柏翔就說..你們不要隨便亂翻東西,黃柏翔見無法制止他們,就好意叫我先行離開」(系爭刑案第10頁反面),證實上訴人偕同丁志偉、唐姓男子前來,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恣意翻箱倒櫃檢視財物,經被上訴人制止而無效果。
⒌證人范智偉於102年11月8日在系爭刑案證稱:「彭小姐(即上訴人)跟其中一個男的(姓丁)都有說『今天事情沒有處理好,大家都別想走』,彭小姐還說『今天事情沒有談好之前,我就坐在這邊不想走了』;
彭小姐對著我與黃柏翔說,丁先生是她的弟弟,丁先生立即接著說,今日事情沒有處理好,你在外面要小心一點,沒有那麼好過,來日方長,你未來的日子還多著,丁先生又說,我出來江湖這麼多年,你還是好好處理。」
、「彭小姐一直要求黃柏翔簽本票,但黃柏翔稱我完全不清楚父親的債務..彭小姐說你要怎麼處理,此時彭小姐與丁先生就說前段恐嚇之言詞,對方黃柏翔不願簽據本票,彭與丁私聊了一下,改向黃柏翔要求簽立父親遺留之債務及遺產之同意書,彭小姐即與另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帶我至6樓,丁先生留在黃柏翔處,當下因對方曾表示今天未將事情處理好,不得離開,而我趕著要接小孩,對方也表示,你打完同意書就可以離開,迫於無奈隨同上6樓,由彭小姐口述,我照她口述以電腦繕打..彭秀霞就將同意書丟到黃柏翔面前,指著同意書,對黃柏翔說:『你今天就在同意書上簽名,不然今天這事情不會結束,你也別想走』,黃柏翔原本不願意簽名,但彭秀霞重複前段恐嚇之言詞,見黃柏翔思索了些時間,才在同意書上簽名捺印指紋..彭秀霞就轉向我,對著我說:『你簽完就可以走了』,當時約已經下午4、5時許,我要趕著接小孩,而且黃柏翔已簽名,對方要求我在見證人欄位簽名,始同意簽名」(103年度偵字第249號卷第11、12頁)。
再於原審證稱:「黃柏翔大概下午臨時打給我,說有人到他們金山南路那邊找他,說有事要談,當時講話的口氣蠻急,我問他什麼事,他說你來再說,我到達大約是下午2、3點..當時有黃柏翔、原告及兩個男生,那兩個男生是原告那邊的人,一個坐在原告旁邊,一個是站著,黃柏翔坐在另外一邊..原告說你爸是欠我6百多萬元,問黃柏翔看你今天要怎麼處理,原告的態度很急。
另外兩名男子,坐著的男生比較魁,講話比較大聲、比較兇,說你要好好處理,你沒有處理好,人家是不會走的,你爸爸死了你本來就要來處理。
另外站著的那個男生,我印象中他都沒有講話,只是兩手交叉在胸前,一直看著黃柏翔..(問:誰要求您繕打原證1的同意書?)是原告。
(問:原證1同意書之內容,兩造是如何約定的?670萬元債務金額,當時如何認定?)債務670萬元是原告講的,當時原告的手上有拿幾張紙,對被告黃柏翔說這是你爸欠我所簽押的票..(問:簽定原證1同意書之過程中被告黃柏翔神情是否有異?原因?)就皺一下眉頭,也有自言自語的說他不是很確定有沒有這些債務,坐著的那個男生就說如果沒有,人家不會來找你..(問:當初是否只有你與原告一同上樓製作原證1的同意書?)是。
(問:為何黃柏翔沒有一同上樓?)本來我是要用手寫同意書,但我說字數很多,我說我趕時間,他問我會不會打字,我說會,坐著的那個就跟原告說你帶他上去打字,這裡我們看著。
(問:黃柏翔有無表示要跟你一同上樓?)他有站起來好像要一起去,但坐著的男生說你就坐在這裡,反正他們打完就下來了..(問:打好之後,同意書的內容有再跟黃柏翔確認一遍嗎?)我沒有,同意書是兩張,原告跟黃柏翔一人一張,最後只簽一張,簽的那張是原告拿走,黃柏翔自己留一張是沒有簽名的。
(問:黃柏翔拿到同意書時,有無再看一下內容?)有,但他跟我說他真的不確定債務的金額及他父親是不是有100萬元可以還原告。」
(原審卷2第141至147頁)。
綜上,上訴人偕同丁志偉、唐姓男子到場,即強勢違反被上訴人之意志,在屋內翻箱倒櫃。
上訴人及丁志偉再揚言如不解決債務問題,其等不會罷休,上訴人亦不得離開等語,被上訴人亦確實因上訴人等人之言語制止,而不敢離開系爭3樓房屋。
丁志偉又宣稱伊「出來江湖這麼多年」,被上訴人如處理不好,將來不好過,要小心一點等語,即丁志偉以其混跡江湖,與黑道或幫派有相當關係,警告被上訴人如不依上訴人要求之方式處理,人身安全將堪慮,顯係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被上訴人解決黃南斌之債務。
又系爭同意書係由上訴人單方擬定內容,令范智偉繕打,被上訴人雖不認同,但因懾於上訴人等人上開言行舉止,為求暫時安全脫身,始在非意思自主之情狀下,簽署系爭同意書,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伊係因受上訴人及偕同前來之丁志偉、唐姓男子之脅迫,而簽署系爭同意書等語為真正。
㈣按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查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及偕同前來之丁志偉、唐姓男子之脅迫,而簽署系爭同意書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又被上訴人抗辯: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4月19日委託律師發函予上訴人,撤銷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律師函可稽(原審卷1第1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法律行為,業經被上訴人撤銷,視為自始無效,上訴人執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即失所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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