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上易,152,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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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張子寧
被 上訴人 蘇文錠 原住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依本金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壹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曾分別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28日、101年2月24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約定、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下稱系爭借貸),惟被上訴人均已違約,積欠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25萬6,611元(含消費款24萬1,138元及循環息1萬4,237元)及自10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另積欠系爭借貸款項24萬7,156元及自10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約定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款項及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聲明。

四、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敗訴之部分不服而上訴(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不服,業已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依本金24萬7,156 元自10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即超過15%至20%之差額部分)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未為任何聲明。

五、本院之判斷:查本件上訴部分僅限於系爭借貸超過年息15%至20%之差額部分計算之利息,經上訴人同意本件上訴後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系爭借貸是否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之限制?茲分述如下:㈠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文。

從文義解釋而言,系爭規定適用範圍僅限於「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而已,並不包括一般小額信用貸款之利率。

㈡系爭借貸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遲延利息按年息20% 計算乙節,有上訴人提出之個人信貸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

查小額信用貸款與現金卡之法律性質雖均屬消費借貸,然小額信用貸款是固定單筆金額,由債務人分期攤還本利之方式清償,自始就約定清償期限,現金卡則屬於循環使用,雖有固定額度之上限,只要在該額度內有清償即可繼續使用,通常現金卡可以一直延續續約,不需要另外簽約,該帳戶是固定帳戶,原則上沒有約定期限,只有每月清償期限,利息在使用期間通常比小額信用貸款之利息高,類似信用卡有信用擴張問題乙節,業經上訴人陳明在案(本院卷第34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試算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0至52頁),足認兩者交易方式及風險均有不同,借用人最終負擔之還款金額亦有所不同。

要言之,以相同借款金額計算,如借用人均正常按期繳款,因現金卡採循環利息方式計息,現金卡之總還款金額高於小額信用貸款之總還款金額,但借用人如以現金卡方式借貸者,可享有較大之使用彈性,原則上於固定額度內可繼續使用,準此,貸與人就現金卡所負之信用風險高於小額信用貸款。

㈢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系爭規定僅明文規範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利率應受年息15% 之上限,構成民法第205條規定之例外情形,就此例外情形自應從嚴解釋,而不包括小額信用貸款。

況小額信用貸款與現金卡之交易方式、風險及借用人最終負擔之還款金額均有不同,已如前述,兩者間欠缺相同之基礎可資類推適用系爭規定,故系爭借貸之約定利率應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而得約定至年息20%為上限。

上訴人主張系爭借貸不受系爭規定之限制等語,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依本金24萬7,156元自10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即超過15%至20%之差額部分)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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