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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黃漢童
訴訟代理人 史頁芬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世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逾期未繳,則駁回上訴(含反訴及本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陳世上(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下稱本訴),上訴人則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地上權存在之反訴,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反訴、本訴提起上訴。
因上訴人未繳納上訴之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上訴人補繳,上訴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後,由本院核定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22,048元、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42,400元,合計為2,164,448元確定在案(見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32號裁定)。
因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繳納反訴裁判費,則就原審反訴部分,應補徵第一審反訴裁判費14,167元;
另就上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164,4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724元,扣除已繳之13,875元(本院卷第18頁),應再補繳19,849元(33,724-13,875)。
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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