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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李宗隆
蘇梅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上訴人 范揚譽
訴訟代理人 陳俊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
上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26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李宗隆、蘇梅英(下逕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具狀對於原審共同原告即被上訴人范揚譽、張彩玲提起上訴後,嗣於同年4月20日由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具狀撤回對於被上訴人張彩玲部分之上訴,張彩玲之訴訟代理人復同意撤回,此有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106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明狀(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48頁反面、第60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即生撤回上訴之效力,本院就此撤回之部分毋庸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李宗隆於103年3月29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四號越堤道路之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越堤道路終點下坡路段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往中興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伊母張彩玲)同向右側直行,因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致伊受有臉(眼除外)、頸、頭皮、肘、前臂、腕、足及趾磨損或擦傷、膝挫傷、左側外側側膝韌帶之扭傷及拉傷,疑似斷裂、左側膝十字韌帶之扭傷及拉傷(前十字韌帶、內側副韌帶斷裂)、外側半月板前角破裂、內側半月板前、後角破裂、左側臀部、膝關節、踝關節挫傷等傷害,並因此受有支出看護費用新台幣(下同)6萬元及不能工作損失8萬0,442元、勞動能力減損87萬5,418元、非財產上50萬元之損害。
又李宗隆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85年1月20日生),而斯時蘇梅英為李宗隆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45萬4,065元,及加計自104年4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及原審共同原告張彩玲敗訴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僅需專人照護15日,且不能工作損失並未提及有無回復之可能性,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
又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3日至馬偕醫院所診斷之左側膝前十字韌帶、內側副韌帶斷裂之症狀,亦非於系爭車禍後之第一時間出現,與系爭車禍應無任何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未成年人李宗隆因過失發生系爭車禍,致伊受 有支出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非財產上 之損害,自應與法定代理人蘇梅英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本院於106年4月20日 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㈠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為何?⒈看護費用6萬元?⒉不能工作損失8萬0,442元?⒊勞動能力減損87萬5,418元?⒋精神上損害50萬元?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
四、茲論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有臉(眼除外)、頸、頭皮、肘、前臂、腕、足及趾磨損或擦傷、膝挫傷、左側外側側膝韌帶之扭傷及拉傷,疑似斷裂、外側半月板前角破裂、內側半月板前、後角破裂、左側臀部、膝關節、踝關節挫傷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且有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1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至11頁、原審卷第110至115頁、第202至258頁)。
又李宗隆所涉過失傷害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2774號提起公訴,由原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79號、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亦有有起訴書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憑(見附卷民卷第6至8頁、原審卷第10至18、89至97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查李宗隆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蘇梅英斯時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2頁)。
又李宗隆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5124號卷第6頁),對於前揭規定均應知之甚詳,是其騎乘機車時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卻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禮讓右側被上訴人直行機車先行,率而貿然右轉致生系爭車禍,自有過失,且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則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與蘇梅英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關於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之爭執:⒈看護費用6萬元:⑴按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法自理生活而定。
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⑵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手術後行動不便需全日看護約1個月,有馬偕醫院105年4月11日以馬院醫骨字第1050001473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8頁)。
至馬偕醫院門診紀錄單固記載: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8日出院,需專人照護二週,宜休養三個月,需使用活動式膝支架三個月,四腳拐杖助行,103年5月13日返骨科門診追蹤治療…」(見原審卷第216頁)等語,惟醫囑休養3個月,期間需使用活動式膝支架及4腳拐杖助行,出院後5日需返骨科門診追蹤治療,足見上開紀錄乃醫師之初步判斷及建議,馬偕醫院嗣既已函覆被上訴人需全日看護約1個月,自無再以上開門診紀錄單為據之必要。
另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亦認被上訴人需全日看護約6週、半日看護6週,有該院105年4月1日以北市醫陽字第105304149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6頁),足見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需全日看護1個月。
是以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休養期間並非無生活自理能力,僅需專人照護2週云云,尚無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伊受有共計6萬元(2,000×30=60,000)之看護費損失,要非無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8萬0,442元:被上訴人手術後3個月不可負重乙節,有馬偕醫院105年4月11日以馬院醫骨字第1050001473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8頁),且依上揭門診紀錄單所載,被上訴人需休養3個月,期間需使用活動式膝支架及4腳拐杖助行,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須休養3個月,期間無法從事原冷氣拆裝及維修保養等負重工作。
又被上訴人每月薪資2萬6,81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主張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萬0,442元(26,814×3=80,442),堪可採信。
⒊勞動能力減損87萬5,418元: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
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參照)。
⑵被上訴人「車禍後有如下傷病診斷:1.左膝外側側膝韌帶扭傷、拉傷;
2.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
3.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
4.左膝外側半月板前角破裂;
5.左膝內側半月板前、後角破裂。
目前遺存左下肢局部疼痛、肌力減弱。
依范先生到院鑑定時之病史詢問與各項檢查之結果,並將其工作經歷、性質、內容及受傷時之年齡納入考量,於參酌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 *1]與美國加州政府『失能評估評級表』[ *2]後,綜合判定上述診斷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20%」,業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298頁),且有臺大醫院105年11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32243號函暨回復意見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87頁),堪認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0%,且屬不能回復之損害。
本件上訴人既已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等傷害,勞動能力減損20%,而被上訴人復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則依上開規定,除上訴人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外,應認被上訴人無庸再為舉證。
又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多集中於左側臀、膝、踝關節等部位,此觀上揭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甚明(見附民卷第9至11頁、原審卷第110至115頁、第202至258頁),上訴人僅空言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車禍後第一時間經診斷出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等傷,據以否認上開傷勢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並未舉證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洵無足取。
⑶按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是有法定退休年齡者,自得以之為判斷基準。
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月薪資2萬6,814元即每年32萬1,768元(26,814×12=321,768)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基礎,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
又被上訴人為58年4月3日生,此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一次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並以其工作至65歲共計19年(自103年6月29日起至123年4月3日被上訴人年滿65歲共計19年又9月餘)之霍夫曼係數為計算標準,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1頁),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7萬5,418元(64,354〈即321,768×20 %〉×13.00000000=875,418,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87萬5,418元,洵屬有據。
⒋精神上損害5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者所受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而決定之。
查被上訴人受有臉(眼除外)、頸、頭 皮、肘、前臂、腕、足及趾磨損或擦傷、膝挫傷、左側外 側側膝韌帶之扭傷及拉傷,疑似斷裂、外側半月板前角破 裂、內側半月板前、後角破裂、左側臀部、膝關節、踝關 節挫傷等傷害,須休養復健,並致勞動能力部分喪失,精 神上必受有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
次查被上 訴人58年4月3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近45歲,高職畢 業,任職於呈堡企業有限公司,103年3月勞保平均投保薪 資為2萬6,814元,名下除71年間出廠汽車1部外,無其他財 產;
李宗隆85年1月20日生、仍就讀大學中,除103年度有 薪資所得3,520元外,並無其他財產;
蘇梅英44年11月27日 生、高職畢業,家庭主婦,103年度利息所得1,162元,名 下有93年出廠汽車1部、及土地、房屋各1筆,合計財產總 額為164萬2,500元,均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 、第86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參(見原審限閱卷)。
爰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 受傷所承受之痛苦程度,兩造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李宗隆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肇系爭車禍之 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50萬元,核為適當,應予准許。
又系爭車禍發 生時,李宗隆之父李文樹並非為其法定代理人,況本件被 上訴人亦未起訴請求李文樹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 人以原審未審酌李文樹資力為由,抗辯稱原審判決違法及 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顯屬過高云云,自無可採 。
⒌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總金額為151萬5,860 元(60,000+80,442+875,418+500,000=1,515,860)。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查系爭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已受領本件強制責任保險給付6萬1,79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且有被上訴人郵局存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6至61頁),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應自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準此,經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45萬4,065元(1,515,860-61,795=1,454,065)。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45萬4,065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8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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