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上易,252,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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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牛敏中
被 上訴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蘇鈞堅
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任職被上訴人機關期間,獲配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日式木造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巷0號、面積51.2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舊建物)作為宿舍居住。

嗣因系爭舊建物老舊,伊奉准將之自行整修為89.67平方公尺之二層樓磚木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併稱系爭借用關係)。

伊於民國81年5月1日退休,被上訴人先對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原法院以84年度簡上字第367號判決其敗訴確定;

嗣其內部作業疏失,再對伊提起拆屋還地及請求不當得利訴訟,經原法院以87年度重訴更字第4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伊敗訴,伊提起上訴,於本院88年度上字第1218號(下稱前案)審理中,被上訴人以願就伊之系爭借用關係專案簽報和解為由,誘騙伊放棄系爭建物產權並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惟其遲未為和解程序,致逾四個月視為撤回上訴,使伊敗訴確定,顯係違背誠信原則。

被上訴人嗣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侵害伊之居住權,並執行伊優惠存款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098,800萬元,即屬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系爭借用關係、眷舍事務管理規則或眷舍管理條例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9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8%計算利息,暨再撥付適當眷舍予伊居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任職伊機關期間,因職務獲配借系爭建物,非屬事務管理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其退休離職時,借貸目的已達,即應返還系爭建物,伊迭經催告返還,均未獲置理,伊乃訴請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獲勝訴判決,繼而伊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並獲償1,098,800元,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亦非侵害其居住權。

伊於前案未誘騙其合意停止訴訟,伊上級機關雖曾指示「俟研議出可行方案後,再據以續辦」,惟無其他合法之可行方案,不得遽伊違背誠信原則。

本案爭點均已為前案所確認,應受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上訴人主張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再撥付適當眷舍予上訴人居住。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任職被上訴人機關期間,將系爭舊建物整修為系爭建物後居住,上訴人於81年5月1日退休後,被上訴人對其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原法院84年度簡上字第367號判決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又提起拆屋還地及請求不當得利訴訟,判決上訴人敗訴(系爭確定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前案審理中,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因逾四個月未聲請續行訴訟而視為撤回上訴;

被上訴人復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及執行上訴人優惠存款帳戶之存款1,098,800元之事實,有報告書2份、系爭借用保證書、離職證明書、系爭土地及舊建物登記謄本、原法院84年度簡上字第367號判決、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98年11月13日北院隆98司執公字第88225號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13、15、19、63-64、72-77、89-104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1,098,800元為不當得利,且上訴人本於系爭宿舍借用關係,有再向被上訴人請求配住適當眷舍之權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98,800元,為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

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即法院之終局判決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當事人及法院均受判決內容之拘束,當事人不得主張相反之內容,法院亦不得為內容矛盾之判斷,本於確定判決所載明之給付義務,亦有利用強制執行程序使其實現之執行力。

是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之內容不當,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771號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確定判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判決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並計算被上訴人受有自81年7月1日起至86年6月30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1,991,548元,及自86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月受有相當租金利益35,604元,據此為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壹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零肆元」,有系爭確定判決書可稽(原審卷第99頁)。

則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上訴人之存款帳戶,收取1,098,800元,揆諸前開說明,係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而受有1,098,800元之支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又兩造既未就被上訴人之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之請求,另行成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行使權利,亦無違背誠信原則可言。

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內部作業嚴重疏失,誤向上訴人收回眷屬宿舍,復以欺騙方式使上訴人放棄系爭建物產權,交回房屋,致系爭建物遭拆除,又利用上訴人不諳法律,致拆屋還地訴訟之二審視為撤回上訴確定云云。

惟此無從影響被上訴人本諸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力得以強制執行並受償1,098,800元,亦與不當得利法定要件無涉。

又上訴人陳稱已切結放棄系爭建物之產權並交還眷舍,執行標的已不存在云云。

惟查系爭確定判決所載給付義務之效力既未經撤銷,被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取得之金錢債權執行名義,要不因上訴人嗣後放棄系爭建物產權而受影響。

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98,800云云,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宿舍借用關係,依眷舍事務管理規則或眷舍管理條例請求被上訴人再撥付適當眷舍予上訴人居住,為無理由:⒈按各機關編制內人員,得依左列規定申請借用宿舍:三、職務輪調、職務特別需要或服務偏遠地區人員,有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或身心障礙賴其扶養之已成年子女隨居任所者,得借用職務宿舍;

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

借用人調職時,應依規定期限遷出;

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在3個月內遷出;

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1個月內遷出。

屆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72年4月19日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已廢止)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又「一、72年4月29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既經明定宿舍借用人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凡居住該項修正規則所定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之退休人員,自應照辦。

二、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三、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05月18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亦可參照(原審卷第142-143頁)。

即事務管理規則72年4月29日修正後,倘非修正前退休而續住眷屬宿舍,或修正前獲配住眷屬宿舍,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自該規則修正後,各機關編制內人員僅得借用該規則修正後所定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無從借用眷屬宿舍。

又事務管理規則於94年6月29日廢止後,關於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國立學校之宿舍管理,改以行政院於94年6月30日發布之「宿舍管理手冊」為法源依據,依宿舍管理手冊第1點、第3點規定,「為統一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國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之宿舍管理,特訂定本手冊」、「本手冊所稱宿舍之種類如下:(一)首長宿舍……(二)單房間職務宿舍……(三)多房間職務宿舍:……」,則事務管理條例廢止後迄今,依宿舍管理手冊,亦無眷屬宿舍之相關法源,並可確認。

⒉查上訴人於73年6月16日向被上訴人提呈報告,申請准予配借系爭舊建物自行修葺後居住,經被上訴人時任總務室主任簽擬暫借,並於修葺後進住前辦理有關停發房屋津貼手續,復經被上訴人時任處長核准暫為借住。

上訴人嗣於同年7月30日提出報告稱:「自行修復廢舊宿舍一幢居住,現已修葺竣工預定8月份進住,謹請自8月1日起停發房屋補助費」等語,並於同年8月14日簽立系爭借用保證書,被上訴人即將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配借上訴人等情,有報告書2份、宿舍借用保證書(下稱系爭借用保證書)可考,且為兩造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448號請求確認行政契約存在事件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5-67,109頁)。

則上訴人經核准配借宿舍之時期既為73年6月間,依前揭72年4月19日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所獲配借者應屬職務宿舍而非眷屬宿舍之性質。

此由上訴人於73年6月16日報告書所載,及時任被上訴人總務室主任、處長僅簽擬、核准暫借,未載有簽擬、核准借用眷屬宿舍等文字,另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借用保證書第6條亦載明:「上開房屋經點收無誤並願遵守左列各款:四、本人奉准離職時(不論辭職或調職)當於3個月內騰還房屋,倘係奉令撤職,當於1個月內騰還」等語(下稱系爭騰還約款),亦可徵之。

至原法院84年度簡上字第367號判決,於上訴人主張欄記載「(三、)退步言之,系爭房屋之配住證明文件,明文簽證為眷屬宿舍,退休人員依法可以繼續居住,使用目的既未完成,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即不能請求返還」等語,此屬兩造攻擊防禦方法要領之記載(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項參照),要非法院之認定結果,該第二審判決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乃因認定系爭建物與系爭舊建物已非同一,系爭舊建物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遷讓系爭舊建物即無理由,上訴人執此主張所獲配借者為眷屬宿舍性質,亦不足採。

再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配借宿舍之相關文件,雖數處誤載為「眷舍」或「眷屬宿舍」(如上訴人73年7月30日報告書總務室書記簽核意見、上訴人所簽立系爭借用保證書標題等所載,見原審卷第66-67頁)云云。

惟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借用保證書既已明文承諾系爭騰還約款,該騰還約款核與72年4月19日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3項前段、第4項所定借用人義務之規定相符。

參以上訴人獲配宿舍時,依前揭事務管理規則,各機關已不得再配借眷屬宿舍,被上訴人時任總務處主任、處長亦未明文簽擬、核准上訴人配借眷屬宿舍等情,已如前述。

上訴人所獲配借之宿舍,當屬職務宿舍,自不因被上訴人機關文件一、二語之誤載,而得任意改變系爭宿舍之性質。

至上訴人所提「牛敏中君陳情原配住宿舍希望能續住並請稅捐處將訴訟案撤回乙案洽談紀錄」(原審卷第121-122頁),僅記載「牛君配住宿舍如符合眷屬宿舍規定,有關本案之訴訟因有新證據,擬請稅捐處專案簽報依規定辦理庭上和解、牛君應同意宿舍依眷屬宿舍有關規定辦理」等語,並未肯認上訴人所配借之宿舍即為眷屬宿舍,上訴人執此主張,亦非有據。

⒊以上,上訴人所稱眷舍事務管理規則或眷舍管理條例,於94年6月29日前,為「事務管理規則」;

於同年月30日後迄今,應為「宿舍管理手冊」。

關於宿舍之配借,行政院所屬各機關編制人員於事務管理規則72年4月19日修正後既已無從借用眷屬宿舍,則系爭宿舍借用關係自屬職務宿舍借用之性質,且上訴人更於系爭借用保證書承諾系爭騰還約款,無從逕認所獲配借者為眷屬宿舍;

又依現行宿舍管理手冊,亦無配借眷屬宿舍之法源依據。

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宿舍借用關係、眷舍事務管理規則、眷舍管理條例,請求被上訴人再撥付適當眷舍居住,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及系爭宿舍借用關係、眷舍事務管理規則、眷舍管理條例,請求㈠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9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再撥付適當眷舍予上訴人居住;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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