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上易,304,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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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陳仕忠
訴訟代理人 陳長興
追加被告 王偉州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湧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5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湧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湧立公司)係為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招攬貸款業務之業者。

伊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至訴外人天皇汽車商行(下稱天皇商行)以新台幣(下同)47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伊給付定金1萬元,其餘價金以向裕融公司貸款之方式支付。

伊於同年月13日向天皇商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向湧立公司之員工王偉州表示不要貸款,詎湧立公司仍為伊向裕融公司、遠東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並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擔保登記,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民法第245條之1、第113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9條、第213條、第110條、第100條之規定,請求湧立公司給付103萬3,339元本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追加王偉州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3頁),主張:王偉州明知伊不買系爭汽車,竟繼續向裕融公司、遠東銀行辦理貸款,並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擔保設定登記,更於另案(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130號)審理中偽證,致伊受不利之判決,故王偉州應與湧立公司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變更,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同法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或與參與訴訟之人間,原訴之事實、證據資料等得於追加、變更之訴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之程序權保障者而言。

查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王偉州為被告,請求王偉州與湧立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訴訟標的對王偉州、湧立公司非必須合一確定,且該訴之追加影響王偉州之審級利益,不利其程序權保障,亦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6款情形,復經王偉州不同意(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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