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上易,31,2017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1號
上訴人即附 張佑梅
帶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張明輝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9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 年5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金錢,於超過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玖佰壹拾伍元本息之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命附帶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及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3年6 月5 日晚間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北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愛國西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而不慎擦撞前方同向行駛由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伊人車倒地而造成伊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聽力損傷、眩暈等傷害,致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6,767元、因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收入損失(103 年6 月6日至104 年1 月25日,及105 年2 月2 日至29日期間)260,740 元、診斷書傳真費270 元、機車修理費3,700 元之損害,並受非財產上損害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1,477 元之本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1,477 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兩造均不服,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

至上訴人起訴請求超逾上開金額而受敗訴判決之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審衡酌兩造工作、收入及上訴人受傷情形等事由,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00,000 元,應屬適當,上訴人請求再給付700,000 元實屬過高。

又上訴人就醫療費部分,已於105 年6 月29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46,562元,應自其本件請求中予以扣除。

另上訴人之右鎖骨骨折已於103 年9 月5 日癒合(已形成骨痂),且於103年10月間已可正常上班,故其傷勢至遲於103 年10月前已復原,則其請求賠償103年10月至104年1月25日之薪資損失115,335元,並無理由。

再者,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為應為18,050元,提供上訴人工作之醫院並會於其薪資中扣除10%,故其請求之薪資損失總金額應扣除10%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錢於超過249,580元本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

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擦撞伊騎乘之機車,致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據援用原法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317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所附證據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94頁),而被上訴人因本件駕車過失致上訴人成傷,經原法院以系爭刑事案件認定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此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存卷可稽(參原法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0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7至50頁),堪認為真實。

是本件被上訴人駕駛營業小客車時,因上開過失致上訴人受有傷害,兩者核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循。

本件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46,767元、診斷書傳真費270 元、機車修理費3,700 元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統一發票傳真收據、賀順車業行收據為證(參原審訴字卷第21至28、33至36、53至60、62至76、134 至137 、140 至190 、198 至199 頁;

附民卷第19、22至46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原審卷第201 頁反面、本院卷第93頁),堪認屬實。

而上訴人另主張:伊因本件事故尚受有薪資損失260,740 元之損害,且非財產上損害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為800,000 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期間每月30,300元之薪資損失,其中包括:⒈103 年6 月6日至6 月30日期間25,250元;

⒉103 年7 月至12月期間181,800 元;

⒊104 年1 月1 日至25日期間24,435元等情,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105 年8 月11日、104 年3 月23日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參附民卷第7 頁;

原審訴字卷第22、193 頁)。

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受有上開薪資收入損失之事實,於原審105 年8 月5 日、3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沒有意見等語(參原審訴字卷第130 頁、第202 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3年6 月6 日至104 年1 月25日期間無法工作,受有按每月30,300元計算之薪資損失25,250元(103 年6 月6 日至30日)、181,800 元(103 年7 月至12月)及24,435元(104 年1月1 日至25日)之事實,已視同自認。

㈡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本件被上訴人於附帶上訴後雖改異其詞,辯以上訴人之右鎖骨骨折已於103年9月5日癒合並形成骨痂,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於103年10月曾找聯合醫院看護中心主任介紹工作,足見其自103年10月起即可工作,並未受有103年10月至104年1月25日因不能工作而無法取得115,335元薪資之損失,且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為應為18,050元,上訴人並自承如由臺大醫院介紹工作該院會抽8%,其他醫院則為10%,故其所受薪資損失總額應扣除10%等語,並援用屏東醫院105年4月1日屏醫醫政字第1050000852號函、105年5月3日屏醫醫政字第105001306號函、得士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31日證明書、上訴人105年1月27日書狀及本院106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證(參原審訴字卷第51、111、39頁,本院卷第94頁),惟:⒈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聽力損傷、眩暈等傷害,業如前述。

而其因上開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眩暈等病症,經屏東醫院神經外科診察後,醫囑自103 年8 月6 日起宜休養6 個月,不宜粗重工作;

嗣於103 年11月12日同因上開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眩暈等病症於屏東醫院神經外科就診,醫囑宜休養5個月,不宜粗重工作,此有屏東醫院103年8月11日、103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原審訴字卷第193、194頁),足見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眩暈等症狀,自103年8月6日起至104年2月之期間內宜休養而不宜粗重工作,核與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於上開期間不能從事原任看護工作之情形相符。

至於屏東醫院105年4月1日屏醫醫政字第1050000852號函雖載稱:「此病患於103年7月4日至骨科門診時右側鎖骨骨折未癒合,因此不宜劇烈活動及提重物,而至103年9月5日追蹤時有骨痂之形成,至此才可正常負重。」

等語,同院105年5月3日屏醫醫政字第105001306號函亦再為確認上開函覆內容(參原審訴字卷第51、111頁),固堪認上訴人所受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勢已於103年9月5日痊癒而不影響其正常負重,然此僅就右側鎖骨骨折之痊癒而言,與其於103年8月6日起至104年1月之期間內,係因前述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眩暈等病症宜休養而不宜粗重工作之情形,並無關連。

況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因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屏東醫院103年8月11日、103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而不爭執上訴人所主張自103年7月至104年1月25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語(參原審訴字卷第193、194、202頁反面),且當時屏東醫院亦已回覆上開關於右鎖骨骨折痊癒時間之函文附於原審卷內,而為被上訴人所知悉,益見其係因上訴人所受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眩暈等傷勢之診斷結果,而不爭執上訴人主張於上揭期間無法工作之事實。

是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方改異其詞,以上訴人之右鎖骨骨折於103年9月5日痊癒之情形而抗辯上訴人於103年10月至104年1月25日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云云,自無可採。

⒉又上訴人原審雖提出書狀自陳:「103 年約10月我請101年常去聯合醫院的看護中心主任柯欣吟介紹我去工作,原想做24小時看護……但只做了12小時我就覺得頭暈身體不舒服早上7 點我就下班了……我有說等我身體可以工作了我再聯絡他」等語(參原審訴字卷第39頁),固可知上訴人於103 年10月曾請醫院看護中心人員介紹而執行看護工作,惟依其所述於當日即因頭暈身體不適而提早下班,且向看護中心人員表示待身體恢復可工作之狀態再與之聯絡等語,足見上訴人雖欲回復原從事之看護工作,然仍因健康狀況無法負荷而未能如願,此與屏東醫院嗣後於103 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眩暈等病症宜休養5 個月,不宜粗重工作之情形,亦為吻合(參原審訴字卷第194 頁),堪認上訴人於當時仍因上開傷勢而無法從事看護工作,被上訴人徒據上述上訴人曾於103 年10月執行看護工作一次之情形,即辯稱上訴人自103 年10月起已復原而可正常工作云云,亦非可取。

⒊再者,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自102 年6 月迄103 年6 月係經仲介於醫院提供看護服務工作,內容包含協助日常梳洗、沐浴、更衣、修剪指甲、餵食及購物等生活事項;

定時翻身、肢體復健及予以適當支托、協助大小便、處理排泄物、換床單、床位周圍之清潔等,並於護理人員指導下從事相關協助性護理工作,無固定雇主,有工作方有收入,上開期間內每月薪資自2,600 元至64,100元間等情,業據提出得士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31日證明書為證(參附民卷第1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足見上訴人因所從事看護工作之特性,其每月收入金額並非固定。

上訴人所主張以每月30,300元為每月薪資損失計算基準之事實,其金額係在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每月所得之範圍內,已難認確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並未敘明此係尚未扣除相關費用成本後之金額,審酌損害賠償係以填補實際損害為原則,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之損害金額係指其原因工作而可取得由其完全保有之收入;

而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所從事看護工作,具按時計酬而收入不定之性質,仍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上訴人所主張按每月30,300元計算每月可得薪資收入之事實,並未爭執應以事故發生前各月之平均薪資收入為準,堪認其自認上訴人於不能工作期間原可得扣除成本費用後每月30,300元薪資為真實,尚無與事實不符之處。

是被上訴人於本院再為抗辯應以事故前之各月之平均薪資為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每月應得之薪資金額,及其收入尚應扣除醫院抽取10%之成本費用云云,自難憑採,且其就上訴人於不能工作期間無法獲取每月30,300元收入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收入過高云云,亦無可採。

⒋準此,被上訴人既未經上訴人同意撤銷其於原審所為上開自認,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影響上開自認之效力。

是以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3 年6 月6 日至104 年1 月25日期間無法擔任原從事之看護工作,受有按每月30,300元計算之薪資收入損失25,250元(103 年6 月6 日至30日)、181,800 元(103 年7 月至12月)及24,435元(104 年1 月1 日至25日)等語,堪認屬實。

㈢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右鎖骨骨折,尚於105年1月31日接受移除鋼釘手術,105年2月1日出院,經診斷術後宜休養4週等情,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5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據(參原審卷第90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接受上開手術,而於105年2月2日至2月29日期間無法從事看護工作等語為真實,被上訴人就此於本院亦無爭執。

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期間,其原可取得之薪資收入應以每月30,300元計算,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於105年2月2日至2月29日不能工作期間所受薪資收入損失為29,255元【計算式:30,300元×28/29=29,2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為可採。

則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收入損失,合計為260,740元【計算式:25,250元+181,800元+24,435元+29,255元=260,740元】。

㈣再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駕駛過失受前揭傷害,進行相當期間之治療,且於前述期間無法從事原有工作,衡情已影響日常起居之生活品質,造成精神上折磨足可認定,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乃屬有據。

本院審酌上訴人於發生車禍時為57歲女性,因本件事故致其身體受有上開多重傷害,直至105年間尚需進行鋼釘移除手術,並於前述期間需為休養致無法工作,對其身體及心理自造成相當程度之痛苦。

而上訴人從事看護工作,事發前每月收入約2,600元至64,100元間不等,有得士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31日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16頁),名下有土地之固定資產,被上訴人則係計程車司機,名下有房屋、土地、證券投資等資產,此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互無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稽(參本院卷證物袋)。

故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本件過失程度及上訴人受損情節等一切情狀,應認本件上訴人請求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失為10萬元為允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㈤綜上,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金額應為411,47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6,767元+薪資收入損失260,740元+診斷書傳真費270元+機車修理費3,700元之損害+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411,477元】。

㈥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業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46,562元乙節,為上訴人所自認在卷明確(參本院卷第93頁),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是以上訴人於本件所尚得請求金額為364,915元【計算式:411,477元-46,562元=364,915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應自被上訴人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是以上訴人請求自被上訴人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1日起(參附民卷第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4,915 元,及自104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不能准許。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金額部分,自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併同其假執行宣告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附帶上訴。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