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上易,57,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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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7號
上 訴 人 陳家興
陳宥慎
被 上訴人 A女 (年籍住居所均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同上
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乙○○、甲○○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後,雖僅乙○○提起上訴,惟其上訴否認賠償責任,係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據為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效力及於甲○○,爰併列甲○○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下稱乙○○)於民國102年11月間認識伊後,明知伊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自103年3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在其臺北市萬華區武成街住處,對伊為性行為數次(下稱本事件),造成伊身體損害、精神莫大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90萬元。

而乙○○係84年2月出生,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父上訴人甲○○(下稱甲○○,與乙○○合稱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應依同法第187條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另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甲○○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則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及提出書狀陳述略以:伊與被上訴人就本事件以150萬元和解,已清償71萬5000元;

伊與被上訴人性行為僅7次,被上訴人請求賠償90萬元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乙○○知悉被上訴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仍自103年3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在其臺北市萬華區武成街住處,對被上訴人為性行為數次,因而經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以妨害性自主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字卷第13至15頁、重訴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95至99頁),且為乙○○所不爭(見原審重訴字卷第64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堪信為真正。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可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如可,請求金額為若干?分述如後:㈠被上訴人可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⑴被上訴人於本事件發生時,未滿16歲,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對於性行為並無健全認知,無同意性行為之能力,乙○○明知被上訴人年齡,仍多次對被上訴人為性行為,因而經判決妨害性自主罪刑確定,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自由等人格權,依上開規定,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乙○○雖於104年11月27日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雙方同意由乙○○賠償被上訴人150萬元,被上訴人拋棄其餘請求等情,固有和解書為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9頁)。

惟查:①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

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

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

其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

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法律關係訴請給付,但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77年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②依上開和解書約定:「立和解書人茲就…附帶民事訴訟即104年度侵附民字第10號損害賠償訴訟事件,達成和解,和解條件如下:丙方(即上訴人乙○○)同意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約定分為五期清償…甲方皆願意原諒丙方,不再追究丙方相關之刑事責任,並就前開所述事項對於丙方之相關民事請求全部拋棄…」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9頁),係以原來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議定賠償金額、還款時間及拋棄其他權利之條件,並未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取代原來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係屬認定性質之和解,被上訴人自仍得依原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僅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上開和解未受清償之金額,應屬有據。

⑶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乙○○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其為84年2月出生,於本事件發生時尚未成年,其父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此均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3頁、第39頁),依上開民法規定,甲○○自應與乙○○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以,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與乙○○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1.乙○○就本事件與被上訴人成立認定性和解,約定賠償被上訴人150萬元,已如前述。

按諸前揭說明,雙方就本事件之賠償金額應受和解約定之限制。

又被上訴人陳明已受領乙○○清償60萬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8頁),則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乙○○給付90萬元(150萬-60萬=90萬)。

至於乙○○主張另有清償11萬5000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不足採。

是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乙○○給付之金額,為90萬元。

2.甲○○雖未參與前項和解,不受該和解之拘束。

惟乙○○依原來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本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並由甲○○連帶負責。

本院審酌乙○○無視被上訴人年幼身心尚未發育完全,即與之性交致使懷孕,事後更導致死產,此均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附民字卷第13至15頁),對於被上訴人身心殘害至深,及兩造年齡、財產狀況(見原審重訴字卷第47至5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乙○○依原來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以上開和解所定之金額150 萬元為適當。

是甲○○基於法定代理人賠償責任,亦應負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之責任。

惟乙○○已清償上訴人60萬元,既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74條:「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之規定,甲○○之連帶債務亦應減少60萬元。

是以被上訴人請求甲○○連帶賠償之金額,亦為90萬元(150萬-60萬=90萬)。

3.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90萬元。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9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4年10月13日(見原審附民字卷第16、1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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