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芊亞公司於103年4月20日簽訂系爭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衣盒精品店簽訂之系爭加盟合約,
- 三、查上訴人與芊亞公司於103年4月20日簽訂系爭讓渡契約,
- 四、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
- ㈠、上訴人主張:伊與衣盒精品店原約定以商品定價2.7折計算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查新光三越臺中店將系爭櫃位之銷售款,扣除櫃位之費用後
-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從芊亞公司帳戶之銷售款中扣留伊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荃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恩林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 上 訴人 衣盒精品店即李生培
鄭振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健樺律師
羅婉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6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包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自明。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與訴外人芊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芊亞公司)於民國103 年4 月20日簽訂營業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約定芊亞公司將其名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店(下稱新光三越臺中店)專櫃櫃位(下稱系爭櫃位)之經營權及全部生財器具讓渡與伊,並約定讓渡後於新光三越臺中店合約期間仍借用芊亞公司名義登記為營利事業負責人。
又於同年月15日與由被上訴人鄭振昌(下稱姓名)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被上訴人衣盒精品店即李生培(下稱衣盒精品店;
與鄭振昌合稱被上訴人)簽訂加盟(代理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約定由伊銷售衣盒精品店提供之TRE 品牌服飾,以商品定價2.7 折計算進貨價,衣盒精品店嗣降為2.3折,伊前已依商品定價2.3折計算進貨價如數給付與衣盒精品店,詎衣盒精品店於無故要求伊補2.7折與2.3折間之進貨價差額新臺幣(下同)512,440 元遭拒後,竟由被上訴人共同扣留新光三越匯與芊亞公司再轉匯與伊之專櫃銷售款512,440 元,並如數交付衣盒精品店,不法侵害伊之銷售款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扣留款(見原審卷第156頁、第169頁反面)。
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扣留伊之專櫃銷售款如數交付與衣盒精品店,亦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之侵權行為,另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其追加部分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芊亞公司於103 年4 月20日簽訂系爭讓渡契約,約定芊亞公司將其名下新光三越臺中店之系爭櫃位經營權及全部生財器具讓渡與伊,並約定讓渡後於新光三越臺中店合約期間仍借用芊亞公司名義登記為營利事業負責人。
又於同年月15日與由鄭振昌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衣盒精品店簽訂系爭加盟合約,約定由伊銷售衣盒精品店提供之TRE品牌服飾,以商品定價2.7 折計算進貨價,衣盒精品店嗣主動降為2.3折,伊已依商品定價2.3折計算進貨價如數給付與衣盒精品店,詎衣盒精品店於無故要求伊補2.7折與2.3折間之進貨價差額512,440 元遭拒後,竟由被上訴人共同扣留新光三越臺中店匯與芊亞公司應再轉匯與伊之專櫃銷售款512,440 元,並如數交付與衣盒精品店,不法侵害伊之銷售款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12,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追加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同一請求。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12,440 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2,440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衣盒精品店簽訂之系爭加盟合約,原約定以商品定價2.7 折計算進貨價,嗣經上訴人要求降為2.3 折,衣盒精品店與上訴人約定:若上訴人進貨總金額達於281 萬元,即改按2.3 折計算進貨價,並同意先以商品定價2.3 折讓上訴人進貨等語。
惟上訴人至104 年1 月止,進貨總金額未達281 萬元,經通知上訴人補差額512,440 元遭拒,芊亞公司始就應轉匯與上訴人之專櫃銷售款中扣除上開金額,並非無故扣款,未侵害上訴人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與芊亞公司於103 年4 月20日簽訂系爭讓渡契約,約定芊亞公司將其名下新光三越臺中店專櫃櫃位之經營權及全部生財器具讓渡與上訴人,並約定讓渡後於新光三越臺中店合約期間仍借用芊亞公司名義登記為營利事業負責人。
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與由鄭振昌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衣盒精品店簽訂系爭加盟合約,約定由上訴人銷售衣盒精品店所提供之TRE 品牌服飾。
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加盟(代理商)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0-11 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12,440 元?
㈠、上訴人主張:伊與衣盒精品店原約定以商品定價2.7 折計算進貨價,其後衣盒精品店同意降為2.3 折,伊已依商品定價2.3 折計算進貨價如數給付,詎被上訴人扣留伊之專櫃銷售款512,440 元等情。
被上訴人則辯稱:雙方依協議:若上訴人進貨總額達281 萬元,即改按2.3 折計算進貨價,然上訴人至104 年1 月止進貨總金額未達281 萬元,經通知後拒不補回差額512,440 元,因而由芊亞公司將應轉匯與上訴人之專櫃銷售款中扣除該金額,並非無故,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
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
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須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
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
㈢、查新光三越臺中店將系爭櫃位之銷售款,扣除櫃位之費用後,匯入芊亞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企銀)帳戶內,芊亞公司再將款項轉入往來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該帳戶之存摺、印鑑均由芊亞公司負責人鄭振昌保管,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企銀存款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8-57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該帳戶內存款屬芊亞公司所有。
上訴人雖以系爭讓渡契約約定「於讓渡後新光三越百貨合約期間仍借用甲方(按即芊亞公司)名義登記為營利事業負責人合約屆滿變更乙方(按即上訴人)為營業負責人」為由,主張新光三越臺中店匯入芊亞公司帳戶內之貨款為伊所有云云。
然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 日進駐系爭櫃位時,仍係芊亞公司與新光三越臺中店簽立專櫃廠商合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上開讓渡契約所稱之借名,僅因上開專櫃廠商尚未變更為上訴人,乃借用芊亞公司名義經營系爭櫃位,難認上訴人就芊亞公司在台灣企銀、國泰世華銀行開立之帳戶亦有借名關係,上訴人主張新光三越臺中店匯入芊亞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即為伊所有,要無足採。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將新光三越匯與芊亞公司應轉匯與伊之專櫃銷售款扣留512,440 元,將之如數交付與衣盒精品店,致伊受有該金額之損害,應屬其所受單純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所受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尚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之專櫃銷售款損失,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從芊亞公司帳戶之銷售款中扣留伊之銷售款512,440 元之行為,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之銷售款等語。
然該帳戶內之存款乃芊亞公司所有,已如前述,參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恩林於103 年6 月5 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鄭振昌表示:「5 月份帳款是否在本月16日新光撥款入帳後,你們直接將貨款部分扣除後剩的再會(匯)給我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兩造約定由鄭振昌自新光三越臺中店匯入芊亞公司帳戶之系爭櫃位銷售款扣除上訴人應給付衣盒精品店之貨款後,再將餘額匯與上訴人。
而上訴人與衣盒精品店簽訂之系爭加盟合約,載明以商品定價2.7 折計算進貨價(見原審卷第10頁),上訴人主張:嗣經雙方改約定按2.3 折計算進貨價,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雙方係同意若上訴人進貨總金額達281 萬元,則按2.3 折計算進貨價,然上訴人至104 年1 月止進貨總金額量未達上開標準,仍應按2.7 折計算進貨價,因而通知上訴人補差額512,440 元云云。
依上可知兩造對於進貨價究應以2.3 折或2.7 折計算,容有爭議,涉及兩造於簽約後將進貨價調降為2.3 折是否附有進貨總金額281 萬元之條件,要僅係雙方對加盟約定條款之爭執,應循其等間債權債務關係解決,被上訴人藉由芊亞公司應匯與上訴人之款項扣留上開差額512,440 元,難認悖反規律社會生活道德觀念之手段。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之銷售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12,440 元本息部分,亦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12,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