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保險上,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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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訴訟代理人 董育修
吳勝坤
被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
訴訟代理人 洪明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

查兩造就訴外人洪菖酉(原名洪俊杰,曾更名洪乙笙,下稱洪菖酉)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其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存在有爭執,而此法律關係存否將使上訴人債權清償之實體法上地位有所不安,此私法上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洪菖酉欠繳系爭稅款經伊所屬潮州稽徵所移送屏東分署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伊因知悉洪菖酉於88年間以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訂有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南山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119條規定要保人有解約金債權,具有財產價值,而於105年7月26日發函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於同年8月10日回覆倘於文到日即105年7月29日辦理解約,洪菖酉可領取解約金計2,395,101元(下稱系爭解約金債權),惟正確解約金以實際解約日為準。

嗣屏東分署於105年9月19日對被上訴人核發扣押命令,詎被上訴人竟聲明異議,謂系爭保險契約尚無可移送或收取之金額。

伊認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不實,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洪菖酉對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9日有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洪菖酉未對系爭保險契約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保險契約仍存續,自無系爭解約金債權。

又洪菖酉雖未續繳保險費,然伊依約得墊繳保險費迄108年2月28日期滿止,洪菖酉自108年3月29日起迄其年滿99歲為止,每年可領回20萬元還本金,洪菖酉自108年3月29日起,對伊始存有可領取金錢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就洪菖酉於88年間以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訂有系爭保險契約。

又洪菖酉欠繳系爭稅款,經潮州稽徵所移送屏東分署強制執行,屏東分署於105年8月29日對被上訴人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洪菖酉就其基於保險契約所得對第三人請求給付之金錢債權(如紅利、保險金、還本金、滿期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或其他具有週期性、繼續性給付之金錢債權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洪菖酉清償,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6日具狀陳報洪菖酉目前並無可得移送或收取之金額等情,並不爭執,復有人壽保險要保書、上訴人105年7月26日南區國稅局潮州服管字第1050782203號函、被上訴人105年8月10日(105)南壽保單字第C1336號函、屏東分署105年8月29日及同年9月19日屏執忠96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被上訴人105年9月6日陳執狀可參(見原審卷8至13頁、35至37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爭點厥為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業經解除?洪菖酉對被上訴人有無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茲析述如下:查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則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洪菖酉與被上訴人間系爭保險契約,性質上屬於人壽保險附加健康險,且於要保書中載明:「續期保費如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保險公司得自動墊繳應繳的保費及利息」等語,有要保書可參(見原審卷8頁),是債權人不得代位解除契約。

上訴人雖為洪菖酉之執行債權人,然依上開說明,其並無代位執行債務人洪菖酉行使保險契約解除權之權利。

又系爭保險契約目前仍存續,並未解除契約,洪菖酉雖未續繳保險費,然被上訴人業依上開要保書之約定而自動墊繳保險費迄108年2月28日繳費期滿止。

受益人即洪菖酉自108年3月29日起迄其年滿99歲為止,每年得向被上訴人領回20萬元還本金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敘明在卷,復有被上訴人為洪菖酉墊繳保險費之明細表足參(見本院卷43至47頁),洵可採信。

從而,被上訴人與洪菖酉間之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洪菖酉解除契約,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或執行債權人亦均不得代位洪菖酉行使契約解除權,則系爭保險契約於洪菖酉與被上訴人間仍存續,洪菖酉對被上訴人並無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可言。

上訴人請求確認洪菖酉對被上訴人有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洪菖酉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有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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