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保險上易,1,201705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變更之訴原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范志強
訴 訟 代 理 人 陳奎名
王巧倫
被 上 訴 人
即變更之訴被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潤權
訴 訟 代 理 人 陳宏傑律師
受 告 知 人 張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

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⑴確認張明宗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保險契約,就解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11萬4,329元存在。

⑵前項解約金債權應予終止換價後由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萬4,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提起上訴後,上訴人將聲明變更為:⑴確認張明宗與被上訴人間之保險契約,有解約金債權111萬4,329元存在。

⑵前項解約金債權應予終止換價後,向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支付。

前開上訴聲明第一項與原訴相同,第二項訴之聲明雖有變更,但基礎事實與原訴相同,核之上開規定,應准上訴人為訴之變更。

又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其原訴已由變更之訴取代,原訴第二項部分因此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第二項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受告知人張明宗(下稱張明宗)積欠上訴人882萬8,695元,及自民國9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對張明宗強制執行(104年度司執字第4793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張明宗向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投保之「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4月28日對被上訴人發扣押命令,復於104年6月3日發支付轉給命令,命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支付轉給債權人,詎被上訴人以「估算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後約有111萬4,329元,惟給付條件未成就,張明宗對其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亦無從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等理由聲明異議並拒絕支付轉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確認張明宗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保險契約,就解約金債權111萬4,329元存在。

⑵前項解約金債權應予終止換價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支付。

二、被上訴人則以: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

人壽保險契約要保人之終止權有一身專屬性,執行法院自不得介入而代位執行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且債權人依法應不得代位債務人提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可知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換價之方法有四,即「收取」、「移轉」、「支付轉給」、「拍賣或變賣」,上訴人認執行法院得以強制力終止他人間所簽訂之私法契約,顯無法律依據。

張明宗與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並未終止,則停止條件自未成就,保險契約仍存續中,尚難認債務人對保險公司有解約金債權存在,債權人提起訴訟,請求債務人對保險公司有解約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

系爭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並附加終身家庭防癌險,除有一身專屬性,不得代位終止外,逕予終止亦將影響其家庭成員之保險保障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裁判: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並將上訴聲明變更為:⑴原判決廢棄。

⑵確認張明宗與被上訴人間之保險契約,有解約金債權111萬4,329元存在。

⑶前項解約金債權應予終止換價後,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支付。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項(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37頁): 1、張明宗積欠上訴人882萬8,695元,及自9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並有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可證(見原審卷第7頁)。

2、張明宗向被上訴人投保「新20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4月28日對被上訴人發扣押命令,復於104年6月3日發支付轉給命令,命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向原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3、被上訴人對上開支付轉給命令於104年6月18日以「估算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後約有111萬4,329元,惟給付條件未成就,張明宗對其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亦無從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等理由聲明異議並拒絕支付轉給。

4、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8日聲明異議,遭原法院事務官於104年7月3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0日對事務官裁定異議,原法院乃以104年度事聲字第50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

上訴人於104年8月14日針對前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764號裁定駁回。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前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張明宗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否認張明宗對其有解約金債權存在,上訴人能否執行上開債權即非明確,而該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上訴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二)張明宗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上訴人無解約金債權存在:1、按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 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 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定有明文 。

責任準備金之作用為提供保險金給付之準備,由保險法 第118條至第120條之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可用以計算 減少保險金額上限、解約金金額下限、以保險契約為質借 款金額上限之標準,並非實際存在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 。

又依保險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保險業資金,包括業主 權益及各種準備金。

保險人實際負有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務之情形,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121條第3項規定,限於「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不負給付 保險金額責任者」、「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 致死,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要保人故意致被保 險人於死,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保單價 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該應得之人是否為要保人 尚未確定。

至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固規定保險人應返還保 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惟限於保險契約復效期間屆滿, 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時始能為之,屬於附停止條件之債權 。

而解約金則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 以上者,所可領回之金額,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同, 此觀保險法第119條關於「解約金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之規定即明,此亦屬附停止 條件之債權。

2、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4月28日對被上訴人發扣押命令 ,扣押張明宗對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等語 (見原審卷第11頁)。

經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1日陳報: 「債務人已得請領保險金0元,已得領取解約金0元,估算 債務人(即張明宗)有保單價值責任準備金扣除保單質借 金額後,約有111萬4,329元,惟給付條件未成就,依強制 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

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 ),上訴人就此並未爭執,是張明宗就系爭保險契約對於 被上訴人,於扣押命令收受時,並無「已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或「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存在,僅有「保單價值責任 準備金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後約111萬4,329元」。

3、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6月3日發支付轉給命令,命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向原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惟查:⑴被上訴人就104年4月28日扣押命令,已於同年5月11日聲明異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本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上訴人,由上訴人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訴訟,執行法院於104年6月3日逕發給支付轉給命令,已有不當。

⑵按執行法院係依據執行名義,以公權力為債權人實現債權之機關,於依執行名義實現債權之過程中遇有阻礙時,得以公權力予以排除。

但執行法院對於當事人間或當事人與債務人間之民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僅能形式審查,除有執行名義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不能代當事人行使實體法上權利。

⑶依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規定,保險人於同條第5項保險契約復效期間屆滿後,可以終止保險契約,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後,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

本件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並無欠繳保費,自無保險法第116條所定復效期間屆滿之情形,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已無終止契約之權利。

況本件並無對於被上訴人之執行名義,亦無法律特別規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無從要求被上訴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是債務人張明宗對被上訴人自無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

⑷又依保險法第119條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得請求保險人給付解約金,解約金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就此點再分述如下:①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雖於104年6月3日發給支付轉給命令,要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支付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轉給債權人。

惟原法院執行處以公權力終止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影響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既無法律依據,亦無對債務人有終止保險契約之執行名義,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得為之。

②又人身保險具一身專屬性,能否由債權人代位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已有疑義。

且終止權之行使,可能使要保人受有損害,張明宗不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即上訴人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僅有形式審查權,更不得為代位終止保險契約之實體法判斷,主動為債權人終止保險契約。

③是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得依保險法第119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明宗終止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解約金。

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既不得依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規定,以執行命令要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又不得依保險法第119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明宗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則系爭保險契約得請求解約金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張明宗對於被上訴人即無責任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

上訴人請求確認解約金債權存在,並請求將解約金支付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轉給債權人,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張明宗與被上訴人間之保險契約,有解約金債權111萬4,329元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變更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解約金債權於保險契約終止換價後,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支付,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