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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蔡錦鳳
再審被告 黃水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42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前對於民國104年7月29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429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2月24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48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該裁定於106年3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前開判決書、裁定書、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0頁、第11-12頁、第15頁)。
再審原告遲至106年4月19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伊於106年3月21日始受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號裁定云云,然未表明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且與本院卷附之上開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15頁)記載不符,要不足信。
據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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