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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19號
再審原告 詹文娟
再審被告 彭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3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357號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之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6年3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上開卷第148、149頁),因再審原告未上訴而於106年4月5日確定,亦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稿)可稽(同上卷第153頁),再審原告於106年4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於法律規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之告訴代理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42號刑事詐欺等案件於106年4月11日偵查庭中,始得知訴外人詹文華曾於偵查中承認伊係遭其詐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萬分之294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4年重板登字第00000號收件、104年6月25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予再審被告,此應有詹文華之偵查中訊問筆錄存在,惟因偵查不公開,伊於原確定判決前仍不知悉詹文華已承認其有詐欺行為,客觀上確不知此證據之存在,致於前訴訟程序中未能提出,是詹文華於刑事詐欺等案件之訊問筆錄,可證明伊遭詹文華詐欺始為抵押權之設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與陳述。
四、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惟查: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
又該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
且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以發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自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詹文華於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42號刑事詐欺等案件偵查庭中已承認有詐欺伊而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伊客觀上不知詹文華已承認有詐欺行為,因偵查不公開,致未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此證據,是詹文華之偵查訊問筆錄,係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得為再審事由云云。
然再審原告僅空言稱伊至106年4月11日庭訊中始知詹文華先前已於偵查庭承認有詐欺行為云云,並未舉證,難認有何於前訴訟程序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見原確定判決書所載日期)前已存在證物一事為真;
況所謂「證物」包括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但不包括證人在內,發見人證不能據為提起再審之訴,詹文華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乃證人所為之證述,非書證或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其執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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