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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25號
再審原告 高銘克
再審被告 高玉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本院105年度再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6年4月11日收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198頁),是其於105年5月15日對本院105年再字第7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加計在途期間後計算,未逾30日不變期間,自屬合法,核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須具有法定再審事由,法院始得開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非謂一經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即須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
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在該再審程序中(下稱原再審程序)已自認領取再審原告所請求款項之事實,且未憑證據認定借名登記契約究否存在之事實,逕採認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確定判決 (下稱前確定判決)之認定而為認定,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以及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419號、68年台上字第764號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
又伊於106年4月21日始收受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書函檢送伊之先母高黃淑貞(92年6月26日死亡) 遺產稅申報書及其附件全卷影本計72頁, 而上開證物係伊之先父高墀棟(99年3月14日死亡)於92年9月30日所申報, 為原確定判決及前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證物,且為伊於106年4月21日始發現,而上開證物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前確定判決云云。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既係認定再審原告在原再審程序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再審事由均不足採,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5、36頁),當無開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可言,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419號、68年台上字第764號判例,自非可取。
又原確定判決以前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核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範圍,並無違反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之情,即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再審事由,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前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既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理由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泛指為違法,而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確定,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定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39至41頁),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再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指摘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不足取。
又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4月20日書函說明欄記載:「依據台端(即再審原告)106年4月12日申請書辦理」(見本院卷43頁),可見該書函暨其附件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依再審原告之申請而提供,足證再審原告取得上開文書並無困難。
再者,審酌該書函之附件資料,乃係再審原告先母高黃淑貞之遺產稅申報資料(見本院卷45至187頁), 而高黃淑貞早於原確定判決於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2年6月26日死亡, 已如前述,衡情再審原告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自客觀上而言,上開文書顯非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知或無從由再審原告所檢出,揆諸首揭說明,自無民事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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