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26號
再審 原告 徐廷傑
再審 被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4 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裁定、104 年7月14日本院104 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就確定裁定提起再審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507條即明。
查再審原告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裁定、本院104 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以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參照)。
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㈠再審原告前對103 年12月16日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10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年9 月24日認其上訴不合法,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有原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0-29 頁),依通常判決、裁定送達情形,再審原告遲至106 年5 月1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堪予認定。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6 年5 月3 日收到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77 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始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再審事由,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然查,再審原告所指之證物為另案判決及其卷內之事證(見本院卷第5 、7 頁),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惟此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
則另案判決係於106 年4 月26日作成,顯非於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之證物,且依再審原告之主張,實係以另案判決所論述、引用之事證為本件再審之訴之新事證,惟關於另案判決卷宗內所存事證,經核該事件係於106 年4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有另案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56頁),既經法院調查及再審原告參與言詞辯論,堪認再審原告至遲於106 年4 月5 日即知該等證物之存在,而知悉本件再審理由,是自其知悉時起,算至其於106 年5 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同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此外,再審原告未能進一步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遵守上開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開說明,難認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