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林京虢
再審被告 韋德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9年度上字第53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6日以105年度再字第2號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再審判決),該判決書於105年12月22日寄存於再審原告應受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有送達證書為證(見原確定再審判決卷第373頁),於106年1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因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末日即101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1日均為春節假期,則再審原告於106年2月2日對於原確定再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於上開規定。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惟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時,須其上訴係合法,始有效力及於全體之可言。
其上訴不合法時,駁回上訴之裁定,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上訴人(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前再審訴訟程序之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惟再審原告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理由詳後述),是無庸將前再審訴訟程序之共同訴訟人併列為再審原告,合先敘明。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僅有24平方公尺,伊於95年1月接獲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通知,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9條、第11條規定,參與畸零地合併調處會議,惟再審被告之前手張錫珊為阻止該會議合併土地之議案成就,故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讓與再審被告,且伊從未與再審被告謀面,亦未曾協調系爭土地分割事宜,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雖經假扣押登記,但不影響兩造間協調或畸零地合併調處程序之進行,再審被告所稱建築基地最小面積平均寬度需達12公尺,平均深度需達20公尺,亦非實情,乃再審被告虛稱系爭土地未達上開建築基地最小面積限制、兩造無法協調、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假扣押登記無從協議分割云云,顯非實情,本院原確定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逕予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茂已之繼承人係林明仁、林明義,此觀諸「登錄原票記載事項證明書」、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95年11月21日北市安戶字第09531844900號函附林茂已之「死亡屆」,即知林茂已與林隆子登記為配偶關係,兩人於日本之戶籍皆為日本岡山市弓之町3-142,我國戶籍皆為臺北市○○區○○里000號,且林茂已遠嫁日本之親戚林碧(日本名高原里子)於林茂已去世後,即撫育林茂已之子林明仁、林明義成人,並於昭和63年2月9日親撰經日本大阪法務局及我國亞東關係協會大阪辦事處公證之「保證書」以證明林明仁、林明義為林茂已之繼承人,原確定判決未將林茂已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判由林明仁、林明義繼承,即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未將上開書證制作調查證據筆錄,曉諭兩造辯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經伊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再審判決竟駁回伊再審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㈠原確定再審判決廢棄。
㈡原確定判決廢棄。
㈢再審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訴字第2號之訴駁回。
四、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起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即表明該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得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再審原告請求廢棄原確定再審判決,回復前再審訴訟程序,進而廢棄原確定判決,則本院應先審究原確定再審判決有無再審理由,如認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
經查,再審原告於前再審訴訟程序主張:系爭土地面積僅24平方公尺,且屬第二種商業區,未達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規定所定第二種商業區內建築基地之平均寬度及深度,無從分割,原確定判決應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又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茂已之繼承人為其子林明仁、林明義及配偶林隆子,原確定判決未將林茂已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判決由林明仁、林明義、林隆子等繼承,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
且依再審原告尋得之訴外人林碧於日治時代昭和63年2月9日撰寫經日本官方公證之「保證書」,可證林茂已有撫育林明仁、林明義之事實,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證物」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本院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係以: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規定僅係關於土地使用之最小面積限制,非限制土地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系爭土地面積過小,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又林茂已之繼承人為何人係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問題,原確定判決本於調查所得證據資料,認林茂已之繼承人非林明仁、林明義、林隆子,故未以林明仁、林明義、林隆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此為事實認定問題,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符。
再審原告早於87年間已知有林碧之「保證書」存在,非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不能提出,且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檢送之資料中已有該「保證書」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證物」之情形,認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為論據(見原確定再審判決第5至7頁)。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聲明對於原確定再審判決為再審,但其主張前開再審理由均係關於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9年度上字第537號判決之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再審判決則毫未指摘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揆之前揭二之說明,應認為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爰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
再審原告請求廢棄原確定再審判決既無理由,無從回復前再審訴訟程序,本院自無庸進一步審究再審原告所指摘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存在與否,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