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再,6,201705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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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林湧冀
再審被告 韋德淵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5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惟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時,須其上訴係合法,始有效力及於全體之可言。

其上訴不合法時,駁回上訴之裁定,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上訴人(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前訴訟程序之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惟再審原告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理由詳後述),是無庸將前訴訟程序之共同訴訟人併列為再審原告,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三、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4,517元,惟再審原告僅繳納7,440元,尚應補繳1萬7,077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 3月30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6年 4月13日寄存於再審原告陳報之送達代收人林衡達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於106年4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

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10頁)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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