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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抗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典隆(即黃萬得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更正主文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1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
查本件聲請人不服民國(下同)106年3月13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13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106年4月26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聲請再審狀本院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而原確定裁定係於106年3月20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3月31日發生效力),是本件未逾再審之不變期間,合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被繼承人黃萬得(下稱黃萬得)於74年間在坐落臺北縣○○市○○段000地號、面積26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合法興建約80坪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詎相對人在原法院87年度訴更字第3號回復原狀事件(下稱原確定判決),以他人違章拆除通知單答辯,且於言詞辯論時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伊得請求回復原狀,故原確定判決主文「原告之訴駁回」,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47條規定為類似誤寫、誤算之情形;
又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土地為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重慶國小預定地非屬黃萬得所有,目前業經該國小種植樹木使用中(運動場之綠地),亦為黃萬得所自認之事實,因之系爭土地既業經重慶國小種植樹木使用中,系爭房屋殊已無在原址重建回復原狀之可能性,況系爭土地屬重慶國小預定地,即認回復原狀後,亦需拆除供該國小使用系爭土地,是即認可回復原狀,顯不符合社會經濟實益,本件回復原狀顯有不能情事且無實益,是即認黃萬得有權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亦僅得依前開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金錢而已,殊不得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此為訴外裁判,原確定判決主文亦未表示駁回原告之訴,故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顯有錯誤;
再原確定判決有違憲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47條、第232條、第149條、第150條、第264條、建築法第1條、土地法第235條之規定,依憲法第172條之規定為確定無效之判決,有誤寫、誤算之情形,故原確定裁定適用憲法第172條顯有錯誤;
另原確定判決前開所認,與黃萬得係以其因患有有腦挫傷及國家不法侵害,在應受之補償發放完竣前,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為由,訴請回復原狀,相對人於言詞辯論時既不爭執,黃萬得請求回復原狀成立,故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有理由矛盾之情形;
至相對人對黃萬得寄送之違章建築通知單,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71條規定之送達;
故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應予更正;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原確定判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萬得自77年7月14日至今占用系爭土地。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裁定)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與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並不相同。
三、經查:㈠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原確定判決之主文、理由所表示者,並無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難認有何誤寫或誤載之顯然錯誤,原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更正判決之聲請,核無違誤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有卷附原確定裁定、原確定判決、原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10頁)。
㈡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聲請人係以「原確定判決」之主文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47條規定為類似誤寫、誤算之情形,及有未表示駁回原告之訴而為訴外裁判,並有違憲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47條、第232條、第149條、第150條、第264條、建築法第1條、土地法第235條之規定,依憲法第172條之規定為確定無效之判決為由,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47條、第232條及憲法第172條之規定,顯有錯誤云云;
則聲請人顯然係就原確定判決主張認定事實不當,與原確定裁定無涉。
故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屬無據。
㈢聲請人雖又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理由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
然查,聲請人係以「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理由,與黃萬得係以其因患有腦挫傷及國家不法侵害,在應受之補償發放完竣前,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為由,訴請回復原狀,相對人於言詞辯論時既不爭執,黃萬得請求回復原狀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有理由矛盾之情形為由,主張原確定裁定矛盾云云;
惟原確定裁定已載明「原判決於理由中認定:系爭房屋固為原告(即黃萬得)所有,且經相對人以違章建築名義予以拆除,此為二造所不爭;
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屬臺北縣重慶國小預定地,非屬原告所有,目前業經該國小種植樹木使用中(運動場之綠地),亦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
又系爭房屋並未經合法登記,且亦無合法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此亦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足見若經被告予以回復原狀,然其既無合法之使用及建築執照,顯亦無再重建之可能性;
況系爭土地屬重慶國小預定地,即認回復原狀後,亦需拆除供該國小使用系爭土地,是即認可回復原狀,顯不符合社會經濟實益;
綜上所述,本件回復原狀顯有不能情事且無實益,是即認原告有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亦僅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金錢而已,殊不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並於主文諭知『原告之訴駁回』,難認有何與其本來之意思不符、相左或矛盾之處,揆諸前開說明,無顯然錯誤可言」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原確定裁定理由),顯然聲請人僅係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其主張不同,而逕認原確定裁定係矛盾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自有未合;
則聲請人其聲請再審理由仍係就原確定判決為指摘,至原確定裁定究有何理由矛盾之情,亦未具體表明;
故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仍屬無據。
㈣聲請人雖另主張:相對人對黃萬得寄送之違章建築通知單,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71條規定之送達云云。
但此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再審事由,故上訴人執以聲請再審,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聲請人所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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