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再抗,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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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抗字第8號
聲 請 人 吳曉雲
代 理 人 李傳侯律師
相 對 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清理小組召集人謝良瑾
代 理 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9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民國103年8月12日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指定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安定基金)擔任相對人之接管人,嗣於105年8月5日金管會以金管保財字第10502503252號函終止安定基金之接管,並於同一時點起勒令相對人停業清理,並指定安定基金擔任清理人,安定基金並於同年月12日選任謝良瑾擔任召集人,此有經濟部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安定基金第三屆第十七次董事會議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6頁),故本件應列安定基金清理小組召集人謝良瑾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

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512條、第490條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

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抗字第9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234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並於106年4月27日送達予聲請人(見本院卷第17頁),則聲請人於收受駁回再抗告裁定前,無從斷定其再抗告不合法,應於其收受駁回再抗告裁定時,始知悉原裁定已確定(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聲請人收受駁回再抗告裁定之106年4月27日起算,是聲請人既於106年5月8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頁),自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准予相對人得對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62億5,177萬5,83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惟本件相對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於105年6月29日以105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裁定(下稱系爭移送裁定)移送民事庭,系爭移送裁定並經聲請人於同年7月4日收受,自斯時起,相對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視為自始繫屬於受移送之民事庭法院,縱第一審法院即臺北地院刑事庭尚未將卷證移送至民事庭,刑事庭仍無權處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詎臺北地院刑事庭竟受理相對人嗣後所提假扣押之聲請並自行裁定,誤認其有管轄權存在,違反假扣押專屬管轄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原確定裁定雖由刑事庭審理,但假扣押程序為民事非訟事件,應以民事庭名義為之,原確定裁定逕以刑事庭名義為之,亦屬違法。

且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104年度特偵字第1號起訴書已認定聲請人就鄧文聰、黃正一所涉犯行係屬不知情,聲請人於刑事案件偵查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係因鄧文聰為脫免罪責嫁禍於聲請人,以塑造鄧文聰同為被害人之假象,致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同為共犯,而未審先判並剝奪聲請人之防禦權及辯護權。

另聲請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多次入出境,無隱匿財產或逃亡之虞,足見相對人並未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聲請人既非刑案被告,且未經民事判決認定對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不能以聲請人拒絕相對人請求,逕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再者,原確定裁定援引保險法第149條之1第4項規定,認相對人無庸提供任何擔保,即可對聲請人財產為假扣押,已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

原確定裁定亦未使聲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屬違法。

故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52條第2項、第524條、第528條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此依同法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駁回相對人對聲請人部分之假扣押聲請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聲請時,因臺北地院未將系爭移送裁定送達全部當事人,且假扣押程序係為保全本案請求而有時效考量,故臺北地院刑事庭於受理相對人所提假扣押之聲請後,依法於105年7月27日所為之裁定,其程序並無違法。

又聲請人主張其非刑案被告,並無損害相對人等情,均為本案請求有無理由問題,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酌。

再者,聲請人業經刑事判決認定有協助鄧文聰、黃正一掩飾、隱匿重大財產所得,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構成要件相符,故聲請人有隱匿財產之積極作為,有脫產之事實,合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要件。

聲請人復任職於EFG銀行香港分行之董事總經理,長年居留海外,職位甚高、資歷甚深,足認有相當經濟及人脈關係,堪認有逃匿無蹤之虞。

況聲請人名下登記之財產似僅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房地,其上復有高額抵押貸款,顯與相對人以SFIP基金現存之餘額即美金1億9,385萬4,308.64元對聲請人為假扣押請求,相差懸殊,聲請人顯然無法或不足清償上開債權,自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且相對人已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聲請人賠償遭拒,堪認相對人已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為釋明,故原確定裁定據此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五、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

縱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

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將相對人嗣後所提假扣押之聲請,隨同系爭移送裁定移由民事庭法院審理,違背假扣押專屬管轄規定,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然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及第三人鄧文聰、黃正一、EFG Bank AG、EFG Bank AG,Hong Kong(香港分行)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北地院以系爭移送裁定移由民事庭審理,而聲請人及黃正一、鄧文聰固於105年7月4日即收受系爭移送裁定,惟相對人係直至105年9月9日方收受系爭移送裁定,而其餘當事人即EFG Bank AG,Hong Kong(香港分行)、EFG Bank AG則分別於105年8月18日、105年10月17日收受系爭移送裁定等情,有送達證書、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105年9月7日港局服外字第1051100267號函暨附件、駐瑞士代表處105年10月21日瑞士字第10531303600號函暨附件等影本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抗字第90號刑事卷第120-130頁)。

系爭移送裁定為不得抗告且非當庭宣示者,自應於合法送達於全體當事人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及被告時,始生移送訴訟裁定確定之效力,而非以當事人各自收受系爭移送裁定之時間,分別認定系爭移送裁定何時繫屬於受移送法院。

故系爭移送裁定於相對人105年7月22日提起假扣押之聲請時,既尚未全部合法送達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全體當事人,自未生裁定確定而繫屬於受移送法院之效力。

準此,相對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在系爭移送裁定未確定前,既仍繫屬於臺北地院刑事庭,則臺北地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九編有關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在受理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範圍內,就相對人所提與附帶民事訴訟有關之假扣押聲請,於105年7月27日自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以刑事庭名義逕為假扣押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

是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誤以刑事庭名義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違背假扣押專屬管轄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聲請再審事由云云,自屬無據。

又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就聲請假扣押部分要求相對人釋明,即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有違云云。

然查,原確定裁定就此已於理由欄三、(二)載明:「……1.抗告人2人(按指聲請人吳曉雲及第三人黃正一,下同)均經原審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認定有共同背信之犯行,抗告人2人有共同、協助隱匿重大背信犯罪所得之行為。

2.抗告人2人並有逃匿之虞,渠等現存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能滿足其債權。

3.抗告人2人經以存證律師函催告後,均拒絕賠償相對人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聞稿、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原審刑事裁定、土地及建物謄本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足認相對人就其聲請及假扣押原因,業已提出釋明。」

(見本院卷第16頁),清楚說明其認定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有理由之依據,此係原確定裁定承審法院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非原確定裁定就其所認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有所違誤,揆諸上開說明,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別。

六、按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為監管、接管或勒令停業清理之處分,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接管人因執行職務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得免提供擔保,保險法第149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既原經金管會指定安定基金擔任相對人之接管人,則接管人依保險法第149條之1第4項規定,對聲請人為假扣押聲請獲准時,得免提供擔保即為保險法所明文,是聲請人主張此有適用法規不當云云,即無所據。

再者,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故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核定擔保金不當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亦無足取。

至聲請人主張其非刑案被告,係遭鄧文聰誣陷,刑事判決認定其為共犯有誤云云,核屬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負民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之問題,為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無涉。

七、復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旨在維護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為假扣押之聲請經臺北地院刑事庭准許後,該裁定嗣亦送達予聲請人,使聲請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得對之提起抗告救濟,是聲請人提起抗告時,即已獲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聲請人對此以刑事附帶民事抗告狀詳述其抗告聲明及抗告理由在案(見本院106年度抗字第90號刑事卷第103-107頁),顯見已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故聲請人聲稱抗告法院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28條之規定,構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無足取。

八、綜上,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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