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再易,40,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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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40號
再審原告 彭德深
再審被告 彭德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指摘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497條之具體情形而言,如未依法表明,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 70年台再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4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綜觀其再審之訴狀、聲請訊問證人狀, 僅泛稱:原確定判決第3頁就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4條漏未記載重要詞句,請法官更正;

再審被告未履行該條約定,應沒收違約定金新臺幣100萬元;

再審被告陳述理由及答辯書狀很多沒給再審原告繕本,致再審原告喪失反駁權利;

就喪葬費部分應重新審酌;

勞保局之津貼給付,再審原告已提出附件十二之證據,請法官調查;

另證人知悉對案情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聲請訊問證人;

又前訴訟程序受命法官承諾要重新調查國寶公司喪葬費用,卻未予調查,應尊重再審原告權利云云。

核其內容無非說明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該判決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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