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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43號
再審原告 呂榮達
再審被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8日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51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或裁定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規定甚明。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之具體情形而言,如未依法表明,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510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6年1 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考(見本院卷第110 頁),而再審原告遲至106 年4 月2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 頁),顯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除泛言其遭栽贓誣陷,已無力再提出再審,法官若有良知與司法正義,懇請立即再審云云外(見本院卷第1 頁),全然未於訴狀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之具體情形,遑論就遵守不變期間證據之提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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