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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44號
再審原 告 盛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成
再審原 告 張麗英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陳麗華間請求確認協議書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9日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載明再審原告盛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並經該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再審起訴狀,且補正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再審起訴聲明,暨據以繳納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及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77條之1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亦為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7條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對本院106 年3 月29日106 年度上易字第37號請求確認協議書無效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依規定表明原告盛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復未載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再審起訴聲明,亦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且該訴狀未經盛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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