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再易,4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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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45號
再 審原告 邱建峰
再 審被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對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故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6年4月12日宣判後即告確定,嗣於106年4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則再審原告於106年5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於96年至97年間將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楊少莞名下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即該公寓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78之1號房屋(即該公寓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出售並交付訴外人林義欽,並容任林義欽於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加蓋違建物,嗣因林義欽未依約給付價金而遭再審原告撤銷買賣契約,再審原告於98年間收回系爭2、3樓房屋,頂樓違建則於97年9月間遭舉報拆除,林義欽自行拆除一部份後,仍殘餘磚牆及建材(下稱系爭違建)屬再審原告管理範圍,然再審原告未為管理維護,嗣於102年7月13日凌晨2時許,系爭違建受蘇力颱風吹襲倒塌,磚塊由系爭3樓房屋頂樓掉落擊中被害人陳錦榮致死,再審原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再審原告自應對被害人遺屬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審被告已依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2年度補審字第72、73、74號決定書補償被害人遺屬楊育貞精神慰撫金及殯葬費50萬元,及陳葦維、劉金菊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等情為由,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起訴請求再審原告賠償110萬元本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47號判決命再審原告如數給付。

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主張:㈠本院105年度上國字第10號判決(下稱系爭國賠案件),即被害人遺屬劉金菊、楊育貞、陳葦維與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拆除大隊)間國家賠償事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之106年1月3日業已判決,最高法院於106年4月6日以106年台上字第1121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原確定判決於106年4月12日始判決,應受系爭國賠案件確定判決之拘束。

系爭國賠案件認定系爭違建於舉報後,拆除權限屬拆除大隊,是再審原告於法律上並無拆除義務,而無過失可言;

且系爭國賠案件認定拆除大隊應賠償被害人遺屬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遺屬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各獲得慰撫金30萬元補償,債權已發生法定移轉效力等語,業已認定全數賠償由拆除大隊負擔,再審被告何得於該範圍內向再審原告請求,系爭國賠案件顯影響原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內容。

㈡系爭國賠案件第三審裁定理由明示磚牆係興建中之違章建築,非屬拆除屋頂所剩殘餘物,縱與相關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仍無違法等語,足見系爭違建為興建中之違章建築,非屬拆除屋頂所剩殘餘物。

詎原確定判決理由稱「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既對系爭頂樓平台及系爭殘餘違建有實質管領占有力,仍得自行清理或施以防護措施,是新北市拆除大隊縱有未拆除或未拆除完畢之情,均無礙於上訴人系爭殘餘違建亦應善盡維修管理義務之認定……續按違章建築之拆除,應屬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稱代履行,亦即行政機關就可替代之行為義務,在義務人怠於履行時,指定義務人以外之人代為執行;

至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5條之規定,僅是規範行政機關內部之權責劃分,均尚未有排除行政機關以外之人無權拆除之意。

否則,豈非謂違建加蓋者可自行興建違建在先,嗣端視行政機關有無查悉違法情事,而於未經查報違建期間仍享有違法所獲利益,迄至行政機關通知拆除時,此顯然非違章建築管理辦法制定之本意……」,顯與系爭國賠案件認定違章建築僅有行政機關有拆除權力為相反之認定,而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第496條第1項第1款顯然違背法令之處。

㈢本件屬已被舉發之違建,依建築法之特別法「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條、第5條、第8條規定,系爭違章依法僅有主管機關方得執行拆除;

就清除廢棄物,違章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方有權責。

本件前經申請拆除,拆除大隊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互相推卸責任,方未依法拆除完全,而該剩餘磚牆屬建築物,並非廢棄物,此部分亦經系爭國賠案件認定,原確定判決稱再審原告有注意義務,顯有違誤。

本件遭舉發時,如經拆除大隊依法執行職務拆除完畢,即不會有殘留違建物,亦不會發生颱風來襲磚塊掉落,此方為被害人死亡之主因,此觀系爭國賠案件認定「……縱被上訴人(拆除大隊)誤判系爭磚牆係拆除屋頂所剩殘餘物,但缺乏結構支撐之系爭磚牆,矗立在頂樓邊緣危如壘卵,被上訴人對於淡水區公所二度促請拆除之請求,仍以非新(復)違建為由,怠於執行拆除職務,顯疏於注意維護往來人車安全,致被害人遭倒塌系爭磚牆之掉落磚塊砸中頭部身亡,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不作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詎原確定判決稱再審原告與拆除大隊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是原確定判決違反105年度上國字第10號判決及106年台上字第1121號確定裁定,且於理由中未陳述不採之理由,構成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顯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

㈣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違背法令及第497條就原確定判決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47號判決均廢棄。

⑵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㈠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

其範圍包括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者(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與系爭國賠案件認定違章建築僅有行政機關有拆除權力為相反之認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第496條第1項第1款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惟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而系爭國賠案件之確定裁判並非最高法院現有效之判例,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縱與之相違,亦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況觀諸系爭國賠案件判決內容,亦僅就拆除大隊是否違反作為義務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認定,並未認定再審原告是否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認本事故之發生「僅」拆除大隊有賠償之義務;

而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係屬常見之賠償型態,自不得因系爭國賠案件中拆除大隊已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即逕認再審原告無可能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確定判決基於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條及第5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或其他委託單位固有權執行違建之拆除,然此權限規定並未排除管理處分權人自行拆除之權利...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辯已查報之違建,一般人民無權拆除云云,容有誤會。

(3)系爭殘餘違建,縱係新北市拆除大隊未依申請查報認定違建而拆除完畢,有行政怠惰之情,然查,上訴人既對系爭頂樓平台及系爭殘餘違建有實質管領占有力,仍得自行清理或施以防護措施,是新北市拆除大隊縱有未拆除或未拆除完畢之情,均無礙於上訴人系爭殘餘違建亦應善盡維修管理義務之認定。

(4)續按違章建築之拆除,應屬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代履行』,亦即行政機關就可替代之行為義務,在義務人怠於履行時,指定義務人以外之人代為執行;

至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5條之規定,僅是規範行政機關內部之權責劃分,均尚未有排除行政機關以外之人無權拆除之意。

否則,豈非謂違建加蓋者可自行興建違建在先,嗣端視行政機關有無查悉違法情事,而於未經查報違建期間仍享有違法所獲利益,迄至行政機關通知拆除時,此顯然非違章建築管理辦法制定之本意。

(5)又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乃指未經許可拆除建築物,不得由人民擅自拆除,另依建築法第78條第3款:『傾頹或朽壞有危險之虞必須立即拆除之建築物』,則屬建築法第25條之例外規定。

是以系爭殘餘違建或經主管機關查報認定或從外觀判斷已屬傾頹之情,上訴人均有權利拆除,是上訴人單以建築法第25條規定內容,即遽指違章建築發生時,人民僅有檢舉權,拆除行為係屬公法行為,僅得由公權力機關執行云云,容有誤會,自無可取。」

(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自不可採。

六、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查原確定判決已載明「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05年度上國字第10號判決,雖認定新北市拆除大隊對系爭殘餘違建有拆除義務,系爭補償金應就新北市拆除大隊應賠償金額中扣除等情,然上開判決並未認定本件上訴人有無過失,僅認定上訴人在出售系爭2、3樓予林義欽後,對該違建之屋頂無僱工拆除義務(然上訴人事後復要求返還時,即未加以認定),且依前述,新北市拆除大隊縱有過失,亦無礙上訴人對系爭殘餘違建亦有管理維護之義務,上訴人與新北市拆除大隊至多乃屬對於被害人負有同一目的債務之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自亦無法脫免其責任。

故上訴人辯稱上開判決已認定上訴人無拆除義務,系爭補償金已因該判決債權移轉,自應向新北市拆除大隊請求云云,自無可採。」

(見本院卷第33頁),並無未斟酌系爭國賠案件判決之情形,自難認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於法均有未合。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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