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再易,46,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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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46號
再 審 原告 蔡生鵬
兼法定代理 蔡芝妮

再 審 被告 洪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1日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具體指摘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同法第497條再審事由而言,否則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倘再審被告未撞及再審原告母子二人,再審原告何須支出修車費新臺幣(下同)8,750 元,原確定判決僅命再審被告賠償870 元並不合理;

又診斷證明書上所載「挫傷」,非僅只外傷,而係指內傷;

且刑事承辦法官對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顯有誤解,再審原告蔡芝妮並非係直至事發後九個月才就醫;

另再審原告蔡芝妮之牙齒在事發當天即斷裂,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經查,再審原告上開所陳,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有如何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為指摘,至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表明,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訴,顯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而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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