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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48號
再審原告 黃世彰
再審被告 名揚四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大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1日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96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如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若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例如主張高等法院審判案件應以法官5 人之合議行之,第二審判決僅以法官3 人之合議行之,指為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即為再審之訴不合法(最高法院36年度民刑事庭會議決議㈥意旨參照)。
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二、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963 號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6-12頁,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雖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㈠觀其再審訴狀,其中一再泛言:伊因房屋漏水而搭建阻止漏水之棚架,該棚架之搭建確實阻止了大雨的漏水,然所支出之費用原確定判決卻片面認定無法證明與改善漏水間有因果關係;
另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與本案漏水間無因果關係而難以採信。
又請本院依公益嚴懲再審被告每月賠償伊應收房租收入12,000元,並廢棄二審判決以加速再審被告在房租賠償壓力上,儘快將伊漏水屋頂恢復原狀。
伊自87年至102 年長達15年連續出租房屋,其中只有約2 年多因家人產子自住及1 年多因租約遺失而無法證明出租,出租率超過86.7%。
現因房屋漏水嚴重必須隨時倒水及除壁癌,伊只好收回自行每月清理。
而伊原住之房屋因拆遷後,伊無經費可以整理以致無法出租,原確定判決會讓社區更加拖延修復伊房屋之時間,亦對伊相當不公平。
伊搭建棚架確實阻止了漏水,請給予伊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惟究其內容無非係在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上述有何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
㈡次者,再審訴狀雖併提及原確定判決對於伊所提書面證據漏未審酌,視而未見,根據民國106 年3 月10日陳報狀第7 頁及第10頁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生李信謙囑言:「個案因生活家中漏水多年,導致心情低落而有憂鬱症應持續醫療。」
,伊所有自公立雙和醫院多年之憂鬱評估及門診均是李信謙醫生所治療追蹤等語。
然原確定判決係於106 年3 月7日即已言詞辯論終結,有該判決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而再審原告依其所陳係於106 年3 月10日,始以陳報狀提出第7 頁及第10頁之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供前審之第二審法院審酌,顯不符合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之情形。
是縱再審原告有為此一再審事由之主張,亦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不符(按其是否依該條為主張,容有未明),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其再審之訴仍為不合法。
遑論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物是否業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亦非無疑。
準此,承上所析,堪認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或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據其敘明,揆諸前揭說明,顯未於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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