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54號
再審 原告 陳忠良
再審 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之法律效果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8日本院105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之法律效果存在事件,經鈞院105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駁回伊請求確認向再審被告投保之國泰萬代福211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其附加險等(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效果存在,即保險契約到期後,保險單之身故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法律效果存在之訴,其理由為再審被告依約為伊墊繳之保險費本息已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即解約金,然伊於日前整理有關保單文件時,忽察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記載於民國101 年11月4 日繳費期間屆滿時,保險解約金即保單權利價值準備金為816,120 元,與原確定判決所定之216,120 元差距甚大,且斯時伊所欠再審被告保單借款本息、保險費本息合計僅807,702 元,未逾上述保險解約金即保單權利價值準備金,又伊於103 年3 月18日領取再審被告給付之佛心來也祝壽金60萬元後,經再審被告就上開欠款行使抵銷權後,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尚有216,120 元,亦逾抵銷後伊尚欠之197,448 元,則原確定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效果存在等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並未為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3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日前整理有關保單文件時,忽察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記載,於101 年11月4日繳費期間屆滿時,保險解約金即保單權利價值準備金為816,120 元,逾其所欠之借款、保險費本息云云,並提出人壽保險單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 、4 頁),惟依再審原告上開陳述,可知其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期間均知有該證物存在,僅未注意其中關於主契約保單年度末解約金額欄於保險繳費期間屆滿時解約金額之記載,實難認再審原告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檢出該證物情事,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事證於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難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即非可取。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承前所述,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