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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更㈡字第2號
上 訴 人 吳文義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被 上訴人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介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顧念妮律師
沈宗原律師
郭思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元,及自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前已確定未繫屬本院,且與請求給付工資無關者,均不另贅述):㈠伊自民國(下同)86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31日非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惟經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確定,伊已於101 年11月15日復職,嗣再於101 年11月19日再度離職。
伊受僱被上訴人期間,被上訴人固定於每年春節前加發2 個月本薪之年終獎金,平均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 萬9,833 元,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自解僱伊之翌日即97 年11 月1 日起至伊復職前一日即101 年11月14日止之工資【含本薪、津貼、年終獎金(下就年終獎金逕稱系爭年終獎金)】。
爰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含系爭年終獎金)。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自解僱伊之翌日即97年11月1 日起至伊復職前一日即101 年11月14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按月給付19萬4,450 元(其中1 萬9,833 元為系爭年終獎金),及自各該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兩造間確有保障年薪14個月之約定,被上訴人除每月核發之薪資外,另於每年春節前核發之2 個月本薪亦屬工資之一部分。
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獎金發放辦法(下稱系爭辦法)中有關年終獎金【該辦法雖名為「節日獎金」,然因上訴人以年終獎金稱之(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且被上訴人亦稱系爭期間之「節日獎金」性質上即為年終獎金(見本院卷第57頁),故下仍以年終獎金稱之】計算作業之基準為2 個月底薪,是被上訴人於制度上亦已將年終獎金固定化,係具有經常性之勞務對價,且未設有任何條件,非約定視公司績效及員工表現而定,自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9條所為獎金,而係工資。
㈢兩造間於系爭期間之僱傭關係既屬存在,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伊所提出之勞務,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得請求系爭期間之工資。
系爭年終獎金亦為工資之一部分,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以其片面訂立未經公告之系爭辦法拒絕依伊工作時間比例發給伊系爭年終獎金,自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年終獎金並非工資:①上訴人自87年1 月間至97年1 月間所領得之獎金,存摺科目均係「轉帳」而非「薪資」,最高法院就此認定已屬有誤。
且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每年所領得之數額並不相同,更未因調薪而逐年增加,而兩造間之聘僱契約所約定之「薪資」,即包括經常性給與,及恩惠性給與,與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並不相同。
②卷附伊之求才資料乃101 年10月11日,非於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年終獎金之系爭期間內,且求才之職稱與上訴人亦不同,自無從據以為兩造間有年薪14個月之約定。
③系爭辦法已明定年終獎金以發放日仍在職之同仁為對象,顯見係恩惠性、勉勵性質之給與。
㈡系爭年終獎金既非工資,兩造所訂之勞動契約並未約定每年薪資為14個月,或年終獎金為經常性給與,且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確實不在職,不符系爭辦法以發放日仍在職之同仁為對象,自無從發放系爭年終獎金。
㈢上訴人前與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間如何約定薪資,概與伊無關,上訴人自不得據為請求伊給付系爭年終獎金之依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自97年11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16萬7 千元,及自各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所提上訴,業經駁回確定者,下均不再贅述),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97年11月1 日起至101 年11月14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再給付上訴人1 萬9,833 元,及自各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101 年度重勞上字第47號判決(下爭本院更審前甲判決,就該卷稱更審前本院甲卷)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廢棄發回,再經本院104 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5 號判決(下稱本院更審前乙判決,就該卷稱更審前本院乙卷)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又不服,復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廢棄發回。
上訴人嗣於本院就請求給付系爭年終獎金部分更正其聲明為按年度給付,並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後開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5 萬9,589 元,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附表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頁,被上訴人就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自86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31日非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經確定判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於101 年11月15日復職,旋於101 年11月19日再度離職。
㈡被上訴人自97年間起,上訴人員工薪資轉帳存摺上每月月底或以薪資或以轉帳或以薪資轉帳名義,顯示匯入薪資;
並於每年春節前之發薪日另或以薪資或以轉帳或以薪資轉帳名義顯示加發2 個月額度之金額。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年終獎金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㈡上訴人得否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年終獎金?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㈠系爭年終獎金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①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自86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31日非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經確定判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於101 年11 月15 日復職,旋於101 年11月19日再度離職,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
是兩造間自86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11月19日止有僱傭關係存在,業經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嗣經上訴人自願離職,已堪認定。
③依上訴人所提出其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之薪資存摺影本,87年1 月23日以轉帳為名,入帳10萬3,400 元、9 萬677 元、7 萬2,380 元(見更審前本院乙卷第124 頁),合計26萬6,457 元;
88年2 月10日以轉帳為名,入帳12萬1,260 元、5 萬6,400 元(見更審前本院甲卷第105 頁),合計17萬7,660 元;
89年1 月31日以轉帳為名,入帳17萬9,215 元、13萬8,704 元、7 萬6,704 元(見更審前本院甲卷第107 頁),合計39萬4,623 元;
90年1 月19日以轉帳為名,入帳30 萬2,219 元(見更審前本院甲卷第108頁);
91年2 月8 日以轉帳為名,有2 筆款項入帳,惟金額無法辨識(見更審前本院甲卷第109 頁);
92年1 月30日則以薪資為名,入帳16萬9,580 元、13萬9,207 元(見更審前本院甲卷第110 頁);
93年1 月8 日則以轉帳為名,入帳56萬4 千元(見更審前本院甲卷第112 頁);
94年1 月31 日則以薪資為名,入帳10萬3,225 元、17萬9,728元,同日另以轉帳為名,入帳5 萬9,300 元(見更審前本院甲卷第115 頁),合計34萬2,253 元;
95年1 月27日以薪資為名,入帳20 萬6,538 元(見更審前本院甲卷第116頁);
97年1 月31日以媒體薪資為名,入帳22萬3,720 元(見更審前本院甲卷第114 頁),可認上訴人自87年至97年之每年農曆春節前後,除96年度並無入帳紀錄外,其餘各年度均有入帳紀錄,惟或以轉帳,或以薪資、或以媒體薪資為名,不一而足,且觀以該存摺影本,各該年度之其餘入帳之名義亦或有薪資、或有轉帳等名,自難逕以入帳之名義認定所取得款項之性質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發予上訴人勞務之對價。
且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所取得之款項,或1筆、或2筆、或3筆,每年度數額全不相同,且差異甚大,除97年度有薪資單可供比對,載有年終(節日)獎金15萬8,667 元、營運獎金7 萬9,333 元外(見本院卷第36頁),其餘年度均無從認定上開款項之明細。
雖經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薪資明細表,被上訴人陳稱已無保存(見本院卷第56頁),嗣並函覆本院:「87 年7 月1 日至96年12月1日止之薪資等相關給付明細表…因該等資料距今已逾10年,且非商業會計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予保存之會計憑證,本公司現已無保留該等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衡情上開資料確已時間久遠,被上訴人未予留存,自不悖於常情,難認係被上訴人故意不提出,而逕為其不利之認定,更難逕認上訴人自87年度至95年度、97年度,均有於農曆春節前後領取定額之年終獎金,再據推論該年終獎金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
④觀諸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期間適用之系爭辦法,雖經數度修正,然就年終獎金部分之規定,文字雖略有不同,然其義均為:「發放之比例以當年度12月份薪資作為計算之基礎,其計算作業之基準為2 個月底薪。
當年度12月份到職者按獎金比例的12分之1 發放,當年度11月份到職者比例為12分之2 ,餘此類推…」、「發放年終獎金以發放日仍在職之同仁為對象…」(見本院卷第62-1至62-10 頁、第80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年終獎金之發放未以發放時仍在職為其要件云云,顯與系爭辦法不符。
況上訴人於更審前亦自陳其曾於95年11月至96年4 月間留職停薪未領得95年度之年終獎金(見更審前本院乙卷第61頁),且依卷附上訴人之薪資存摺,96年間農曆春節前後,確無領取任何薪資或獎金之紀錄,已如上述,益徵上訴人所稱系爭年終獎金之發放未以發放時仍在職為要件,且未經公告其不知系爭辦法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⑤系爭辦法既經公告且為上訴人所知悉,即為兩造間所訂勞動契約之一部分。
依系爭辦法,系爭年終獎金之發放,雖以當年度12月份薪資為基礎核發2 個月底薪,惟既另設有以發放時仍在職者為其條件,既如上述,當非制度上全未設有條件得以一律領取,即非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揆諸上開說明,當非工資至明。
再觀諸兩造所訂立之聘僱契約(更審前本院乙卷第53-55 頁),並無上訴人所稱保障年薪為14個月之約定,縱第2條就薪資規定載明:「本公司同仁個人所領薪資…包含底薪、津貼、獎金、紅利(現金和股票)及其他任何所得」等情,惟僅係約定上訴人可領得薪資之內容種類,參以該契約將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定義為工資之紅利亦載明於薪資內容項下,足徵自無從逕以上開約定,認系爭年終獎金為工資之一部分。
⑥至上訴人所稱本院應受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拘束一節,經查:⑴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固定有明文。
⑵惟觀諸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發回意旨之法律上判斷,係就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提供判斷之標準,已如上述,並未認定系爭年終獎金為工資,故本院以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法律上判斷,據以認定系爭年終獎金非屬勞工提供勞務對價,並非工資,自無違反最高法院之發回意旨。
⑦另上訴人雖提出載有被上訴人提供之待遇為保障年薪14個月之媒體報導(見本院卷第18-19 頁),惟既係媒體片面報導,且兩造間所訂之勞動契約並無該保障年薪之約定,已如上述,自難據以認定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內容,再推論系爭年終獎金為工資。
至卷附被上訴人之求才廣告(見更審前本院甲卷第48-52頁、本院乙卷第112-116頁、本院卷第17 頁),雖載有保障年薪14 個月,惟該徵才廣告係101 年後之徵才廣告,且職務內容亦與上訴人不同,難逕以該徵才廣告據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再予推論系爭年終獎金為工資。
㈡上訴人得否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年終獎金?金額若干?①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再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如雇主已預示拒絕勞工提出勞務,勞工以向雇主為準備提出勞務之表示即可認已依勞動契約之本旨提出給付,雇主拒絕受領即屬受領勞務遲延,勞工並無再補服勞務之義務。
次按僱用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受僱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
在此之前,被上訴人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兩造於系爭期間之僱傭關係因遭被上訴人非法終止,確定判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系爭期間仍屬存在,上訴人並於101 年11月15日復職,旋於101 年11月19日再度自願離職,已如上述。
是足認上訴人於98年至101 年農曆春節前後,被上訴人核發97年度至100 年度之年終獎金時,均仍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且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系爭期間之工資16萬7 千元本息,嗣經本院更審前甲判決、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而系爭辦法既為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已如上述,故上訴人即可依系爭辦法領取98年至101 年農曆春節前後所發放以2 個月月薪計算之97年度至100 年度之年終獎金。
另兩造就上訴人97年至101 年月薪均為11萬9 千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及就97年度至101 年度年終獎金發放日期為附表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前1 日,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是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年度至100 年度之年終獎金95萬2 千元(119000×2×4=952000),及自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至上訴人於101 年度年終獎金發放時(即102 年2 月8 日),已因自動離職而不在職,且系爭年終獎金並非工資,已如上述,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辦法請求被上訴人依其101 年任職比例給付101 年度之年終獎金。
③至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為第三人公司所定該公司年終獎金之給付規定,與本件不同,自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萬2 千元,及自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方彬彬
附表:
┌──┬───┬───────┬───────┐
│編號│年度 │ 應給付金額 │遲延利息起算日│
├──┼───┼───────┼───────┤
│ 1 │ 97 │ 23萬8千元 │98.01.24. │
├──┼───┼───────┼───────┤
│ 2 │ 98 │ 23萬8千元 │99.02.13. │
├──┼───┼───────┼───────┤
│ 3 │ 99 │ 23萬8千元 │100.2.2. │
├──┼───┼───────┼───────┤
│ 4 │ 100 │ 23萬8千元 │101.01.21. │
├──┼───┼───────┼───────┤
│ 5 │ 101 │ 20萬7,589元 │102.02.09. │
├──┴───┴───────┴───────┤
│ │
│ 合計 115萬9,589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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