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勞再,2,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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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基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玉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莊郁沁律師
吳詩儀律師
再 審被 告 吳鑑詩
李惠君
呂源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本院104年度勞上字第1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0日收受本院104年度勞上字第1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正本(見本院卷第26頁),則再審原告於106年5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吳鑑詩及李惠君(下稱吳鑑詩、李惠君)原分別擔任伊之總經理、會計,掌管及經手伊資金支用,竟逾越權限,自民國98年12月11日至100年1月4日間,擅自提領伊設於銀行帳戶存款,由李惠君自帳戶匯款予吳鑑詩,並侵占入己,吳鑑詩復利用擔任伊公司總經理機會,於98年5月間向再審被告呂源池(下稱呂源池,與吳鑑詩、李惠君三人合稱為再審被告)取得薩摩亞商順源電線有限公司(下稱順源公司)及中國東莞橋頭大洲雙源電子廠(下稱雙源電子廠)之經營權,營運及帳務均不受伊所屬基誠集團管理,並將前述擅自提領資金之一部分、伊之貨款及其他不明資金,匯款至順源公司帳戶侵占入己,再於100年5月將順源公司、雙源電子廠經營權返還予呂源池,嗣伊於100年5月18日指派新任總經理,調降吳鑑詩職務清查後,始發現帳目短少新台幣(除另標示幣別外,下同)176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

吳鑑詩逾越權限擅自提領系爭款項予以侵占,有悖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3條、第34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李惠君擔任伊之會計,違反僱傭契約致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其2人前開提領或匯出伊之款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而呂源池係雙源公司股東,受領上開款項,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則,應予返還,再審被告就系爭款項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返還義務。

㈡又吳鑑詩既有匯款至順源公司設於香港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CHPS344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無論順源公司是否為伊之關係企業,然吳鑑詩係擔任順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有可能利用職務之便將資金侵占入己,不能因該資金係匯往順源公司,即謂吳鑑詩未涉犯侵占罪嫌,匯款之流向是否流入其個人帳戶,亦有查明必要;

又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向香港法院聲請調查系爭帳戶,並取得帳戶明細,其中如再審之訴狀所示之五筆資金資料(下稱系爭資金資料,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確實係由吳鑑詩匯至其個人帳戶,則系爭資金係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依原確定判決之理由,系爭資金資料若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惟伊於事實審辯論終結後始取得系爭資金資料,原確定判決認吳鑑詩無侵占犯行,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再審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吳鑑詩、李惠君、呂源池應各給付再審原告176萬5000元,並均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任一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其發現系爭資金資料之新證據,如經斟酌,其可受有利之認定,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㈠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係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俾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判決之安定性。

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原審審理期間已向香港法院聲請調查系爭帳戶,並取得帳戶明細,其中系爭資金資料確實係由吳鑑詩匯至其個人帳戶云云,固據其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

惟查,再審原告既主張其於原審審理期間已向香港法院聲請調查系爭帳戶,顯見其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有該證物之存在,雖再審原告係於事實審辯論終結後始取得系爭資金資料,然其在客觀上已知該系爭資金資料存在,亦無不能請第三人提出之情;

是再審原告以其發現系爭資金資料之新證據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已屬無據。

㈡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既認「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支票係由吳鑑詩自系爭香港帳戶兌領或該資金流入吳鑑詩自己或其得掌控之帳戶內,其主張自難採信」,則系爭資金資料顯示資金流向吳鑑詩帳戶,可令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

然查,再審原告於100年5月18日指派新任總經理,於清查後雖發現帳目短少176萬5000元(即系爭款項),然原確定判決於㈠⒊⑷已說明「基誠集團並非不知吳鑑詩入主順源公司,其更派員定期稽核順源公司轉投資雙源電子廠之帳目,倘若吳鑑詩有意侵占順源公司帳款,何須大費周章將系爭香港帳戶對帳月結單寄送至基誠集團總管理處後,再委請其妻取走,甘冒他人拆封查悉風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悖於常情;

至系爭香港帳戶月結單寄送地址變更為吳鑑詩住處後,吳鑑詩旋於100年5月18日代表順源公司返還雙源電子廠之經營權,且系爭香港帳戶內資金,當時支票戶口僅餘港幣10萬14.69元,儲蓄及投資戶口總結為港幣4.3元等情,亦有該等支票戶口、儲蓄及投資戶口餘額明細可憑,設若系爭香港帳戶內資金均由吳鑑詩掌控,豈會遲至系爭帳戶內資金已無巨額資金頻繁流動後,始將月結單改寄其住家地址之理?」(見本院卷第12頁);

又原確定判決於㈠⒋亦已說明「上訴人曾出具系爭清償證書予吳鑑詩,記載:吳鑑詩於100年1至3月期間,向本公司週轉資金結算合計金額176萬5000元,茲因所週轉的資金已全部清償,特給此證明等語,有系爭清償證書可稽,足見上訴人就前開會計帳上所載176萬5000元部分,業已自承吳鑑詩已全部清償完畢,則吳鑑詩抗辯伊未積欠上訴人款項,即非子虛」(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

則原確定判決既認定上開資金最終已分別流入順源公司、陳雅麗、基誠科技公司,而基誠集團臺灣區負責人陳雅麗對吳鑑詩出名併購順源公司及其轉投資雙源電子廠均知之綦詳,並派員稽查雙源電子廠帳目,系爭香港帳戶對帳單並按月寄送至基誠集團總管理處之基誠管諮公司,再審原告難諉為不知(見本院卷第13頁原確定判決於㈠⒌);

是再審原告提出系爭資金資料,縱顯示資金有流向吳鑑詩帳戶之情,然再審原告既明知上情,並於吳鑑詩離職時與其結算,吳鑑詩亦已清償系爭款項完畢,再審原告且出具系爭清償證書予吳鑑詩,自難僅因系爭資金資料顯示資金有流向吳鑑詩帳戶之情,即謂吳鑑詩有侵占系爭款項;

是再審原告提出系爭資金資料,固欲用以證明資金有流向吳鑑詩帳戶之情,然縱經斟酌後屬實,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不符,其據以主張再審,顯無理由。

四、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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