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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建
訴訟代理人 陳獻忠
再審被告 許志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本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6年3月7日收受本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55頁),其於106年3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遵守上開30日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任職期間以非法手段竊取伊所有之主管座車行車紀錄表共258張,並於離職後向伊提起給付加班費之訴,伊於歷審主張再審被告非法取得之證據不得做為民事訴訟判決之依據,且按伊之員工出勤管理規則第8條,加班費請領採申請核准制,再審被告卻於離職後於訴訟中提出。
原確定判決心證全面肯定承認違法取得證據之事利用性和合法性,顯與我國實務(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判決)、德國實務(學者沈冠伶、竊取之第三人可否為證人?)與學說見解(學者姜世明、違法取得證據之事利用性,學者邱聯恭、口述民事訴訟法講義㈢,學者駱永家、違法收集證據之證據能力,學者楊雲驊、賠了夫人又折兵?)等不符,過於保護再審被告,而權利保護輕重失衡,且未採本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72號、98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97年勞上易字第68號等民事判決,本院高雄分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判決之見解,而駁回伊之上訴,依上揭前例說明,再審被告此種違法取得證據及任職期間末按工作管理規則申請加班費,離職後再提訴訟請求,實顯失公平,可知原確定判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者駁回。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本院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所為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執為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之提起再審之訴。
㈡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中之五㈡、㈣分別認定:㈡再審被告主張其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日期」及「出勤起迄時間」欄所示時間加班之事實,並提出經再審原告公司管理部、人事部核章之系爭工時表為據(見原審103年度司店勞調字第5號卷第49-220頁,下稱調字卷,原審卷一第64頁、卷二第143-205頁),再審原告雖辯稱該工時表係再審被告自伊公司竊取者,不能作為證據,惟按民事訴訟法並無如刑事訴訟法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設有證據能力之限制規定,而審諸兩造乃勞資雙方關於勞方延長工時之給與爭執,關於工時之證據資料多由資方所掌握及支配,勞方不易取得,倘資方不提供該資料,勞方難以主張其權利,在證據取得上顯居於弱勢地位,倘該證據係主張權利所必要,自不宜以其取得證據方式阻卻其證明能力。
況再審原告在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該工時表所載再審被告工作時間與時數,均與事實相符(系爭工時表亦稱行車紀錄表,見原確定判決卷第71頁,第86頁背面),故本件仍應認再審被告據該工時表主張有上開延長工時之事實為真實可取。
再審原告嗣雖翻異其前所自承工時表內容為真實等詞,惟上開工時表既經其簽核且始終在其支配管控中,其既未更動該內容,應認工時表足堪據為有利於再審被告之認定。
則再審被告就上開延長工時之時間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平日與假日加班費,自屬有據。
㈣再審原告又辯稱再審被告未依管理辦法規定之程序辦理加班手續,且依再審被告之門禁刷卡出勤紀錄所載(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7-132頁),再審被告僅有97年6月、7月,101年4月、5月、8月、9月,102年4月、5月份之工作時數多於246小時,其餘期間並未加班,倘依再審被告於97年5月5日起至99年11月22日止之時薪85.85元,自101年3月8日起至102年8月23日止之時薪89.65元計算,再審被告之加班費應僅為4萬9612.716元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已自認再審被告之工作時數與系爭工時表所載相符(見原確定判決卷第86頁背面),可見再審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日期」、「出勤起迄時間」欄所示時間工作,而有其該附表所示加班之事實,且再審原告亦自陳再審被告工作內容特殊、有彈性,其工作時間點並非一般表定時間(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47頁正反面),參以再審被告主張其平日工作除接送董事長,亦包括接送董事長之配偶、子女、母親、妹妹以及親友,其並未先至公司打卡上班再執行上開工作,且其有時直接自董事長家下班,並不會再回公司打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47頁正反面),可見再審被告之打卡紀錄並不足以反應再審被告實際工作時數。
又再審被告時薪為165元,已如前所述,則再審原告辯稱再審被告之時薪為85.53元、89.65元(再審原告係以每月1萬8315元、2萬1010元計算再審被告之平均時薪,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亦非可採。
職是,再審原告所辯再審被告之加班費應僅為4萬9612.716元云云,亦非可取等情。
準此,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就再審原告所為再審被告竊取之工時表不能作為證據及其未依管理辦法規定之程序辦理加班手續等各項抗辯,於上開判決理由中已敘明其不可採之心證所由得。
再審原告援引上開本院及分院之判決、學者之見解等均非前述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縱與上開判決、學者之見解不符,亦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況對再審被告提出之工時表及再審原告提出之管理辦法等證據應如何評價,係屬事實認定有無錯誤、證據取捨是否失當之問題,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涉,要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之可言。
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違法取得證據及任職期間末按工作管理規則申請加班費,離職後再提訴訟請求,實顯失公平,可知原確定判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
經核既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非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情形。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等,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別,已如前述。
是再審原告執前詞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承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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