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勞抗,1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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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朱佩瓊即和安美體生活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涵婕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3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是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最高法院68年台聲字第15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稱其無資力云云,然自稱其最後受薪日105年11月20日往前回溯6個月之工資分別為105年11月新臺幣(下同)58,436元、10月91,775元、9月69,830元、8月68,068元、7月71,244元、6月63,062元,合計達422,415元,平均月薪72,268元,且相對人自承與伊拆帳所得為104年12月74,655元、105年3月79,881元、4月62,059元,其收入遠高於行政院主計處105年12月公告之月經常收入平均39,238元或含經常性與非經常性總收入47,728元,且相對人並未欠缺勞動能力,每月仍有前述高額收入,實難想像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又新北市中低收入戶每月收入必須低於20,550元以下,而依相對人向法扶基金會提出所謂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所取得之低收入戶證明,適證明相對人雖每月從事推拿按摩工作具有高額收入但不曾申報所得稅,其所取得中低收入戶資格,顯係詐騙政府機關而得,法扶基金會與原法院均有相對人提出之各項所得資料可供比對,卻對於如此明顯之違誤均有不察,甚而只是套用書類公式文字,任意准予法律扶助及訴訟救助,徒費司法資源,甚恐排擠真正有需要法律扶助之人。

相對人所提證據,尚不足釋明其現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原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66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向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相對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之情,有相對人所提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永和區、法扶會新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頁至第12頁)。

則依據前揭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及立法理由所示,相對人既經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應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法院就其有無資力,無庸再審查。

且依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起訴狀所載(見本案訴訟影卷第4至13頁),尚待原法院調查辯論,要難認顯無勝訴之望,是相對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核屬有據。

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均是指摘相對人應有資力,不應准許訴訟救助云云,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不符,自不足採。

是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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