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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東生紡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源芳
相 對 人 杜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此為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
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74號判決、8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至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之訴訟,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目的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且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若超過10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請求確認與抗告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抗告人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相對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6,408元,經原法院於106年3月17日以105年度勞訴字第88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下稱原判決,見原審卷第152-155頁),抗告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相對人在原審之訴駁回,有民事上訴聲明狀可參(見原審卷第164頁之證物袋),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於106年4月12日以105年度勞訴字第8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限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查,相對人為55年11月16日出生,有勞工保險卡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另原判決主文第2項命抗告人自105年7月1日起至相對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相對人36,408元,亦有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52頁),則相對人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可工作期間已超過10年,依上開規定,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年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即4,368,960元(計算式:36,408×12×10=4,368,960)。
另關於請求給付薪資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原裁定據此核定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核無違誤。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部分,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原裁定此部分所為抗告,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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