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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
法定代理人 吳政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文輝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全字第60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罷免不適任之董事後,已改正過往經營方式,資產大幅增加,財務轉虧為盈,經營改善卓有成效,雖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命令解散,然已選任清算人,並持續釐清不明或溢發款項,自不得以清算前智財局之解散命令推論抗告人現有隱匿財產或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
況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並無瀕臨無資力,或與相對人請求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相對人顯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自不符合聲請假扣押之要件。
原裁定准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尚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自95年9 月受僱於抗告人,抗告人於105 年2月經智財局以智著字第10516001450 號函命令解散,其得請求抗告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代墊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1萬1,130 元等,已據其提出電台業績制獎金制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個人保險費明細表、個人應負擔之保險費明細表、廣播電台業績專案獎金制合約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等件(原法院卷第5-23頁、第27-32 頁),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亦據相對人提出智財局依法廢止MCAT(即抗告人)設立許可並命令解散之說明、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等件(原法院卷第24-26 頁)。
依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所載,抗告人否認其與相對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經相對人催告後仍拒絕給付(原法院卷第25-26 頁),而依上開廢止設立許可並命令解散說明所載,抗告人累積虧損已高達68,705,157元,管理階層一直未能改善濫用管理費問題,導致財務狀況持續顯著惡化,對諸多不明款項未積極釐清與追回等情(原法院卷第24頁),足徵抗告人經催告後仍堅決拒絕給付,且有隱匿財產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應認相對人就抗告人將來可能因財務狀況惡化達於無資力狀態,致其債權客觀上無法獲得清償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之方法,則相對人主張其債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非全然臆測,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相對人已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准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核無不合。
至抗告人固提出智財局104 年8 月17日智著字第10400054430 號函及103 年度、104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抗辯其已改正過往經營方式,資產大幅增加,財務轉虧為盈,並持續釐清不明或溢發款項,不得以清算前智財局之解散命令推論抗告人現有隱匿財產或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等語。
惟上開查核報告係於104 年間作成,所查核者為抗告人103 年度、104 年度之資產、財務狀況(本院卷第11-28 頁),上開廢止設立許可並命令解散說明則於105 年2 月26日公告,所公告者為抗告人最近之資產、財務狀況(原法院卷第24頁),關於抗告人有無隱匿財產或對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等,自應以上開廢止設立許可並命令解散說明為據,抗告人執此抗辯其現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自非可採。
㈢綜上,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已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酌定擔保金,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51萬1,13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勞 工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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