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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張羲儒
陳英松
陳亭伊
共同代理人 蘇怡文
相 對 人 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欽
代 理 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廢棄。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O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原法院一O六年度北司勞調字第三二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抗告人張羲儒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捌拾元、抗告人陳英松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貳拾元、抗告人陳亭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貳拾元。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以:相對人係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核准成立之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伊均係受僱於相對人之職員,已任職多年,擔任一般行政工作,並非批發市場上之批發販賣人員,亦無相對人所頒布工作規則第5條及第6條所規定得不予任用或解除聘僱情形。
詎相對人竟依臺北市政府函示,發布民國105年12月30日管人字第1050004270號人事命令,以抗告人分別係相對人常務董事陳益宗、董事塗秀英之三親等內血親或姻親,違反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4條第2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市場不得進用經營主體負責人、經理人及市場主任之配偶及三親等內血親或姻親為職員。
前項市場經營主體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監察人。」
為由,違法將伊逕予解僱,並於106年1月1日生效,而強令伊於105年12月30日辦理交接離職。
惟相對人將伊解除職務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屬無效,兩造僱傭關係仍屬存在,伊已提起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在案(原法院106年度北司勞調字第32號)。
相對人違法將伊解僱,伊均完全依賴相對人薪資作為全家老小生計所繫,頓失唯一經濟來源,造成伊生活困難,為避免伊重大損害之發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聲請命相對人自106年1月1日起仍應按月照付伊薪資等情。
原審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前來。
(至抗告人於原審求為命相對人應同意讓其繼續至相對人處工作之聲請部分,經原審駁回後,已據抗告人於本院撤回此部分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
另張嘉純部分則因相對人已准其復職而撤回抗告在案,見本院卷第141-142頁,均不另贅述)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因避免重大或顯著之損害,或防範急迫之強暴等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如債務人就聲請假處分所欲避免之損害遠大於債權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者,即屬因避免重大或顯著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債務人非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而勞工多為經濟上之弱者,工資收入恒為其一家生計所繫,一旦遭受解僱,經濟來源中斷,生活即陷於困境。
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保險效力亦告停止,其所受損害要難謂非重大。
倘受解僱勞工,身兼產業工會常務理事或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若不准其就勞動契約關係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該身分亦將因解僱而自動消失,影響更為重大,且非金錢所能彌補。
反觀雇主因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雖受有須暫為給付工資之損害,但顯較勞工就聲請該假處分所欲避免之損害為小,自難謂勞工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9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依臺北市政府函示,於105年12月30日發布人事命令,以抗告人分別係相對人常務董事陳益宗、董事塗秀英之三親等內血親或姻親,違反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不得進用為相對人之職員為由,逕將抗告人予以解僱,並自106年1月1日生效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29日府產業市字第10532484700號函、相對人105年12月30日管人字第1050004270號人事命令可按(見原審卷第40-41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
抗告人主張伊受僱相對人多年,均仰賴相對人薪資為唯一主要生活經濟來源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抗告人103及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1-62頁)。
而其中抗告人陳英松與妻育有未滿一歲之幼女1人,解僱時存款僅餘17萬9,307元,有戶籍謄本及銀行帳戶存款查詢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0、29、30頁);
抗告人張羲儒與妻育有未滿6歲之子女2人,其妻在家照顧2子女,並未外出工作,解僱時存款僅餘共15萬4,768元,有戶口名簿、銀行帳戶存款查詢明細表及104年度給綜合所得稅檢核用計算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1-32、39、65-66頁);
抗告人陳亭伊未婚,解僱時存款3萬2,421元,有銀行帳戶存款查詢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82頁),且衡諸現今社會一般經濟發展狀況,一般人失業後一時尚難以尋覓適合工作,從而抗告人主張其在相對人之薪資收入為一家生計所繫,突遭無預警解僱,相對人復未給予任何補償,經濟來源頓為中斷,生活陷於困境,而有發生重大損害等情,已為相當之釋明。
相對人雖以抗告人陳英松之妻張嘉純名下有臺北市房產二幢,張嘉純104年並有利息所得9萬餘元,足以維持生活;
抗告人張羲儒尚有股利所得,其妻王品潔雖在家照顧2子,但仍有工作能力,可於張羲儒解僱後另覓工作以維持生活云云,惟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
抗告人陳英松之妻張嘉純雖業經相對人准予復職,且其名下有臺北市房產二幢及利息所得9萬餘元,但依法家庭生活費用,本須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之,非得強令夫或妻一人負擔全部,相對人自不得徒以抗告人陳英松之妻張嘉純現已復職或有相當財產,張嘉純一人足以負擔,即謂抗告人陳英松無須暫為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又抗告人張羲儒之妻王品潔為在家照顧2子,未出外工作,此仍夫妻雙方依其經濟能力協議分擔家事勞動事務之結果,相對人不顧抗告人張羲儒家庭生活之需要,竟以抗告人張羲儒之妻仍有工作能力可外出工作,即謂抗告人無須定暫為給付工資之必要云云,自不足採;
相對人亦不得以抗告人張羲儒104年僅有1萬4千餘元之股利,即指其可自謀生活。
又抗告人陳亭伊雖係單身,但已供稱因工作難覓,迄今仍賦閒在家,坐吃山空等情,其既已成年,抗告人陳亭伊之家屬在法律上並無扶養之義務,相對人謂可由家人提供其生活開銷,而認並無發生重大損害情形云云,自不足據。
而相對人復對抗告人每月工資均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
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命相對人自106年1月1日起至原法院106年度北司勞調字第3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之日止,仍應按月暫為給付工資,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上開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後之工資給付),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判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抗告人其餘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屬金錢滿足性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非對相對人有造成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情形,自無命相對人供反擔保後得免為假處分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第528條第3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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