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勞聲,16,2017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5年3月9日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105年度勞聲字第10號裁定駁回,現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640號審理中(下稱前次聲請迴避事件。

按該事件業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0月7日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詎林翠華法官於前次聲請迴避事件尚未確定時,即三度命兩造當事人於106年1月23日、2月20日、3月27日續行訴訟程序,可認其濫權枉法利用法官職務及職權強行違法侵害伊訴訟主張及訴訟指揮聲明權益。

林翠華法官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對關鍵物證(新光人壽二階業務員聘用人事規定及退休金辦法)一再違背法令不予調查,顯見其故意圖利相對人及侵害伊聲請法院行使調查證據之證據力及證明力,有主觀犯罪動機,侵害伊各項訴訟權益。

伊已對林翠華法官提起刑事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規定,應命其自行迴避;

且依其侵害聲請人而為有利相對人之作為及言論,足證與相對人存在特別關係,有密切交誼,有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依同法第37條規定,應命其停止訴訟程序。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林翠華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應自行迴避;

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證據釋明之。

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迴避;

然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均不得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事件之承辦法官迴避,本院並無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之情形,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之規定;

聲請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由本院兼院長之法官裁定命林翠華法官迴避,應屬無據。

四、聲請人主張林翠華法官行使詐術及圖利相對人,伊已對林翠華法官提起刑事告訴,及林翠華法官有偏頗之虞,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惟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限於法官就所承辦之事件有法定應迴避事由,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始得聲請法官迴避,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列各款事由均明文規定「該訴訟事件」自明;

查林翠華法官並非系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當事人,雖聲請人主張其已對林翠華法官提起刑事告訴,惟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規定不合,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林翠華法官迴避,不應准許。

另聲請人就林翠華法官指揮訴訟程序所為指摘,顯係其主觀臆測法官有偏頗之虞,客觀上難認林翠華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本件聲請人聲請林翠華法官迴避,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