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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12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足憑(見本院卷第7-9頁),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依上開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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