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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間國家賠償事
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於抗告程序。
又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固定有明文。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6年1月19日106年度國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
惟本院106年5月11日106年度聲國字第8號裁定業已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依前開說明,本院不待訴訟救助事件確定,即可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抗告費;
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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