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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陳隆坤
再審被告 劉雪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本院102年度家上字第1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徵以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應以再審訴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之規定尤無疑義(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規定即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2年度家上字第1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率予以夫妻感情破裂無法共同生活重大事由可歸責再審原告判准離婚,致家庭房子、兒子監護權、金錢全都喪失,再審原告反請求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亦未詳查而被駁回,致無家可居,失去一切流落在外,造成極大損失傷害,原確定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事後理由發生才知悉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獨占家產及遺棄奪產謀財情事,依民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理由發生自知悉時起算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為由,於民國103年1月8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並已於同月23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惟再審原告竟遲至106年3月24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頁),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係事後理由發生才知悉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獨占家產及遺棄奪產謀財情事,應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云云,惟就此有利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即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認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逕予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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